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銘志、周蔚文、趙仲萱 原告公司職員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范清文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八十七農訴字第八七一一八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經營之馬武督礦場內,於未經核定之礦業用地上(即新竹縣關西鎮○○○段六畜小段一九、一九-一、一九-三、二二-一、八○-一、八○-二、八○-八六、八○-八九、八○-一二六地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自修闢道路,案經臺灣省礦務局派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查獲屬實,移由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令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向主管機關臺灣省礦務局申請將前述土地核定為礦業用地時,亦同時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見水土保持局八五水利字第二九六三六號函),經水土保持局核定後由省礦務局核定礦業用地(見省礦務局八六礦行第○○二一一四號函等),原告在依礦業法核定之礦業用地內均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無處分書中處分理由所述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事。二、原告將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外之原有小徑整修為可供機具車輛通行之狀態,係奉業務主管單位省礦務局儘速清理溪溝中落石之指示,趕在颱風季節來臨前,為避免溪水暴漲可能危及下游居民安全所為之必要應急措施,應屬阻却違法之行為,且依礦場安全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礦場遇有災變發生或有災變之虞時,本應採取必要應急或救護措施之行為,何況所通行之小徑係將原有路跡整修,而原路跡存在已久,大眾均可使用並非新闢之「私闢道路」,在依政府指示清妥落石後該小徑周圍已做植生綠化(見省礦務局八七礦行二字第○二一六三一號函),不再使用。三、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規定應屬從無到有,與本案情形不同。四、至被告答辯狀中所述引起「附近居民抗爭」事件,純與本案無關,蓋居民之抗爭係以安全為理由不允原告之承攬商之貨車行駛連接礦場之運輸道路(即公路一一八線至樹橋窩之產業道路),新竹縣警局新埔分局於回覆原告之承攬商函中已說明此段道路可行駛二十一噸以下三軸大貨車,但原告為敦親睦鄰故暫允不利用此道路外運礦石,以求圓滿解決與當地居民之紛爭。五、綜上,請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在新竹縣關西鎮○○○段六畜小段一九、一九-一、一九-三、二二-一、八○-一、八○-二、八○-八六、八○-八九、八○-一二六號地內未許可自開挖整地開闢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並無不當,本案由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礦行二字第○三一四一九號函經查部分採礦場下方施工便道(臨時便道),雖位於礦區內,惟超越礦業用地之範圍,函請被告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核處,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⒑水土利字第二五一六三號函訂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現場會勘,並邀請相關單位檢查原告礦場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情形,於⒒⒎水土利字第二五七六○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處理,原告僱請承包商所自開挖整地開闢道路,未依照臺灣省礦務局所核定礦業用地範圍內,私闢道路,破壞山坡地,並引起附近居民抗爭,其道路長約二○○公尺以上,五公尺以上,附有照片為證,經中央、省民意代表及關西鎮公所現場協調即日起不得繼續施工,載運礦石、土石等,才平息糾紛,且臺灣省礦務局⒑⒕礦行二字第○三一四一九號函說明二末段,但依規定仍應辦理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手續後始得使用,其先行違規為事實,顯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是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地方國礦字第台一五五號礦業權(國礦字第一四二號礦、石灰石礦區、馬武督礦場),於未經核定之礦業用地上(地號如事實欄所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核定,自開挖修闢長二百公尺、五公尺以上之道路,供機具車輛通行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開闢該道路縱係奉臺灣省礦務局指示於颱風季節來臨前,清理溪溝中落石,避免溪水暴漲所為必要之措施,且該道路係將原有小徑予以拓,以利載運落石之臨時道路,惟該溪溝中之落石,係原告礦場造築捨石場之擋土琞及整理沈砂池基地,部分廢土石掉落下方溪溝所致,業經臺灣省礦務局八六礦行一字第○一二一八八號函敍明。而清理該溪溝中之廢土石所使用之該道路,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上開臺灣省礦務局函說明二之㈣「至於為清理上㈠項溪溝中之廢土石所延長臨時道路,上下邊坡應做妥邊坡穩定及植生工作」係單純指示原告要做妥邊坡穩定及植生工作,業經該局職員陳慶安於本院調查庭證實,原告將之下句「倘需繼續使用,應辦理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手續」聯想,謂開闢該臨時道路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顯有誤會,不能阻却其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義務。綜上,原告所訴,皆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其處分書所引用之法條,已經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予以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之理由及法條稍異,但駁回之結果相同,應予維持,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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