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八九0、一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曾繁順、潘如川(此二人業經判決無罪或免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三之一號佯設雅客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唐美娜擔任出納,對外召集俗稱「日日會」之互助會四十餘組,並以之為業,其方式係由其四人輪流擔任會首,每組會員六十至九十人不等,會款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至一千元,每日在上址開標,為因應會員人數眾多,並提供0四─0000000號電話供會員競標,致蔡孟峰、林鐘聲等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入會,並如期繳交會款,詎被告等與曾繁順、潘如川收取會款後佯稱如數交付得標人,實則侵吞入己,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布停止標會,會員林鐘聲、陳囿餘、蔡連三、黃學彬、劉彥偵、葉張富、張阿月、許妙君、許梅君、郭家誠、黃玉汝、黃玉花、黃秀桃、黃有志、何天助、姚阿美、林居賢、陳瓊淑、莊玉蘭、吳春成、林素分、林建忠、蔡連松、蕭燕雪、張志誠、謝秋蘋、王瀅惠、陳世明、蔡孟峰等二十九人催索會款無著,始知受騙。案經前述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經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判決所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但仍應詳為闡述,方足昭折服。原判決認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將互助會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全數出讓予潘如川,被告等祇受僱參與互助會之收款、擔任會首及開標等工作等情,除依據被告等之自白外,另引用證人潘如川、唐美娜之供述為據。惟依潘如川於第一審所供,其係以二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頂下原合夥人黃進忠部分,再與被告等及曾繁順繼
續經營,四人輪流擔任會首,業務都是被告等二人負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核與唐美娜於偵查中所證:「雅客互助會的負責人是誰不清楚,因被告等四人(含潘如川、曾繁順)都可以接觸到金錢,他們四位都可以在我們出納要下班以前,來經收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七二頁),而依「日日會」名單所載,其中編號A18、19、21、22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會之互助會,仍以甲○○擔任會首。是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將互助會以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全數出讓予潘如川,被告等祇是受僱人云云,似與卷內潘如川、唐美娜之前開供述不相適合。原審未就此部分詳為闡述,自不足昭折服。(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審依被告等提出吳坤等人所簽發之本票、陳囿餘之供詞,而認定本件倒會之原因在於標會之制度不良,並依黃麒麟等人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等確有受到會員之倒會,因而推認被告等所辯遭死會會員多人未繳納死會會影響,始週轉不靈,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五)。惟依告訴人林鐘聲指稱:「伊跟四會,都沒標過,屆期互助會結束了,伊卻沒拿到錢」(見第五八九0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告訴人黃學彬供稱:「我跟了A七等八會,我有意要標,(被告等)竟說標不到,會結束了,我都沒拿到錢」(見第五八九0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告訴人蔡孟峰指稱:「我從八十六年起參加,後來增加到約四十組,我都是活會,共繳了八十幾萬元,這些錢都沒有還我」(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八頁)各等語,倘上開告訴人等所述為真,何以彼等均仍為活會,而所參加之互助會竟已結束?若無人冒標,曷以至此?而告訴人等堅指被告等涉嫌冒標,並要被告等交出帳冊,以供核對。據經手之出納唐美娜證稱,被告等有無冒標,必須找甲○○的帳簿;證人葉張富亦稱帳冊都被甲○○拿去;潘如川亦供稱所有帳冊均在甲○○手中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倘上述證人等所述不虛,甲○○竟以其無帳冊為由,拒絕提供,是否情虛?再者,甲○○供稱:當時若會員得標,其若要再跟其他的活會,則其所得標的會款會留在我們會首處,作為抵銷活會所必須繳的會款,若得標的會員不再跟會,我們就會將得標的會錢給會員,最初會員得標均有拿到錢,是後來到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我們被倒了二十多萬元才週轉不靈,因此到了八十八年一月十幾日才宣布停會等語,並提出吳坤等人所簽發之本票九十四紙為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五三至七七頁)。惟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大部分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前,若上開本票確係死會會員所簽發且未獲付款者,則各該死會會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前所積欠之死會會款已近千萬元,而被告等人明知已有近千萬元之死
會會款無法收回,其經營之「日日會」已不能運作,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繼續對外召集「日日會」之互助會,使不知情之林建忠、陳囿餘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始分別加入該新籌組之互助會,其有無不法之意圖,亦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判決未就上開待證事實詳予調查,根究明白,逕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本件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停標後,因被告等向活會之告訴人等稱:三日不繳則全數(指活會會款)沒收等語,致告訴人等仍繼續向被告等繳交活會會款,惟告訴人等既知悉互助會已停標仍願意繳交會款,無非係冀望該互助會起死回生,尚不得遽予推論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七)。惟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公告停標互助會後,何以得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倘不得收取活會會款,竟仍向活會會員林建忠、陳囿餘等人繼續收取活會會款,並利用一般民眾對法律知識之不足,在雅客公司張貼公告稱:「活會三天逾期不繳,視同放棄,由公司吸收,不得異議」等語,使林建忠、陳囿餘等人陷於錯誤,以為逾期不繳,會被取銷會員資格,無法取回之前所繳之會款,而繼續再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等,能否謂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所為非實施詐術之行為?亦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見未及此,逕認告訴人等願意在停標後續繳會款,係冀望該互助會起死回生,因而推論被告等無何施行詐術之行為云云,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法則非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