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272號
TPSM,95,台上,6272,200611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查觀諸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虛列劉瓊、周玉瓊、林太太、李蓮英為會員,原判決以上訴人提不出該四人聯絡方法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明顯以臆測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況衡諸常情如依原判決所認定虛列會員多人多會之情,何以上訴人自第一組互助會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會,至六組互助會停標時八十六年六月間,其間互助會進行無異常,該等所謂虛列會員亦均正常繳納會款,俱見該等會員乃確有其人確有參加。更遑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況李蓮英確有其人,原判決未調取台北縣市李蓮英戶籍謄本,以查明究否真有李蓮英之人及有無跟會,亦未向上訴人或告訴人或互助會會員查詢會單上林太太究其真實姓名為何,即遽論伊等為虛列人員,尚非無可議之處。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眾所周知民間互助會,會員有很多人會以配偶、子女或父母名義跟會,會首亦復如此,本件六組互助會會員「皆知」羅藍萍羅逸湘、羅碧萍為上訴人子女,且「知」上訴人以該等名義跟會實為上訴人所跟之會,互助會進行期間亦「皆無異議」,上訴人何來虛列會員及冒標情事等語,亦辯稱:證人羅藍萍於原審更㈠審證稱:如果不是正式場合提到,我們當子女的不會直接拒絕等語,證人羅碧萍於原審更㈠審證稱學校老師及認識之人都替小孩跟會,理財之事都由母親處理等語,可證上訴人曾詢問要幫小孩跟會:「雖未明講是何會,上訴人子女皆無反對」,上訴人係誤認子女同意跟會,方將其等姓名列入會單會員中,主觀上無偽造文書犯意等情。原判決



並未詳查互助會會員是否知悉,上訴人以子女名義跟會及為何未提出異議,亦未審認調查上訴人子女雖不知悉上訴人以渠等名義參加本件系爭六組互助會,但無反對上訴人以渠等之名義跟會,上訴人主觀上係誤認子女同意之情,既遽論上訴人以子女名義虛列為會員及冒標。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歷審一再辯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活會有三人,為黃紋娟郭玫伶王寶雪,而黃金重父子三會(即黃金重黃柏榆黃金煌)實際為黃金重之妻張秀鳳所跟會,上訴人有得張女同意借標,並書立本票保證,並無冒標等情。原判決雖據證人張秀鳳否認借標及書立收據之證言,認定黃金重父子三會係屬活會並無借標,惟原判決理由並未針對證人張秀鳳是否持有上訴人書立之本票,本票係何時簽發,如係八十六年六月以前簽立本票是否足證借標情事予以審認、調查,即遽論上訴人有冒標第一組互助會上開會員中三會,原判決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查證人何慕理即何謝金春之子,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作證稱:「我透過我母親何謝金春參加被告的互助會,繳錢、標會都是透過我母親,二個都是死會,……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的會謝太太的一會也死會,一會是活會,我的二會是死會,邱茶妹二個活會」「都是我們自己標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六二頁)。據此可證謝太太一會,何慕理二會係何謝金春自己標取,非借予上訴人標取,加上借上訴人標取謝太太一會,邱茶妹二會,何謝金春六會均為死會,並無活會。原判決未斟酌調查證人何慕理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即遽認謝太太一會為活會,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本件第三組互助會,上訴人一再辯稱柯雯婷係標得最後第二會,上訴人問之是否用錢,其答稱不需要,向其借錢,到時算她拿尾會的錢。上訴人親筆之單據僅是款項計算單,其上並無載明柯雯婷末會得標字句,雖載八六、六末會的字樣,並不足認係拿末會,其意義應為算八六、六末會的錢,尚難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事證。又柯雯婷前一會得標是否未取得全部會款,未必與下一會同意借標或借錢有關,如係八十六年五月渠再得標基於情誼借錢予上訴人,尚非不可能,恐難遽以證人前一會得標未取得全部會款等情,即稱上訴人之辯解不實。㈥上訴人一再辯稱:標會時實際到場參與開標會員人數極少,甚至常有到場無人投標,幾乎無須使用標單,縱有多人競標,因會員均為學校同事彼此熟識,亦非均寫標單,有時都有口頭投標,且經常無人投標,係由會員協議由何人得標或上訴人拜託會員該次由渠得標等情,並舉證人黃瓈瑛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中證述有時候也可用講的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言非虛,並衡諸常理尚非全然不可信。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上述辯解乃屬符合常理之



實情及證人黃瓈瑛證言,不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五月召集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判決理由卻多次記載有編號六互助會,並稱編號六有虛列會員無冒標等情,且原判決附表亦列有編號六互助會,原判決事實記載,與判決理由所載,顯有矛盾,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㈧本件編號四互助會中會員林秋枝、林秋華、林俊明等會,均為實際跟會之林秋枝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並不認識石德裕,亦未與石德裕接洽上開會員會務,原判決竟據證人石德裕之傳聞證言,遽認會員林秋華、林俊明各一會為活會,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王寶雪謝淑靜、吳婉菱、黃麗櫻楊素美、王兆碧、柯雯婷、黃麗蓉、郭玫伶、李慧華、潘芝慧、鄭環媛、崔林蘭香曹錦蓮、闕麗華蘇淑娥黃金重之指訴,證人林陳彩雲、劉瓊、魏金妮羅逸湘、羅碧萍、羅藍萍彭芳琴、張秀鳳、黃韻庭夏富琴、何謝金春、宋麗卿、黃月燕翁建強余美枝石德裕、趙張振珂、黃瓈英、徐莉芳、謝佳玲、林秀真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編號一至五之互助會單影本五紙,上訴人親簽「、6末會的」字樣之單據一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冒標會款及虛列會員並標取會款之犯行,辯稱:劉瓊是伊邀她參加互助會的,在偵訊中伊遭告訴人詐騙,以為要和解,所以伊才自承冒標,實際上,告訴人均知伊是投資買房子,因景氣不佳,以致周轉不靈,伊實未詐騙,亦無冒標;又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互助會,有向張秀鳳、柯雯婷、何謝金春借標,可能是時間久了,他們忘記了,才說沒有借標,但真的是借標,不是冒標,互助會單上劉瓊、周玉瓊、林太太、李蓮英是真的有入會,並非虛構之人;伊有告訴子女要以他們的名義入會,大家都會以家人或子女的名義入會;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尾會應係黃月燕收取,柯雯婷是在八十六年五月末二會時得標的,是伊向柯雯婷借標的,錢是伊拿走,但有向柯女說會算末會的錢給她,一個月的得標差價就算是利息,未冒標柯女的會款;附表編號四之互助會倒會時活會應為十七會,但僅知翁建強二會、余美枝一會、彭芳琴一會等四會為活會,其餘活會何人無法確認;附表編號五互助會部分,倒會時活會應為二十二會,但僅知鄭環媛二會、余美枝楊素美林蘭香闕麗華王寶雪潘芝慧、黃瓈瑛、蘇逸宏各一會,共十會為活會,其餘活會何人無法確認;附表編號六互助會部分,倒會時活



會數應為二十七,但僅知柯雯婷一會、楊素美二會、翁建強一會、黃金重二會、黃月燕一會、曾素蓮一會、曹錦蓮一會,共九會為活會,其餘活會何人無法確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或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或與事實部分(或全部)不相符合,亦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六之互助會,上訴人有以黃金重名義冒標一會及虛列會員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以記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事實為已足。本件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如上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未於事實欄記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㈦之指摘,尚有誤會。又關於證人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除對於證人何松發、周德堯,爭執渠等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言、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已在判決內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經查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㈧此部分之指摘,亦屬誤解。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細節雖欠完全,但不影響整個犯罪之認定,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者,尚非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以假冒真實會員名義及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並以除其中附表編號三互助會上訴人冒標柯雯婷之時間可推知係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末二會開標時外,其餘冒標之確定時間及每次以若干元得標,因時隔日久上訴人又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等均一再稱當初未詳加記載歷次得標之情形,無法查知及確認上訴人以何人名義冒標及確實詐騙金額,惟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內已加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不影響全案情節之認定及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尚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