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271號
TPSM,95,台上,6271,200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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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采薇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未明瞭者,仍與未經調查無異,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與其友人黃○龍去饒河街吃宵夜,吃完宵夜後走到河堤外道路碰到黃○龍哥哥黃○蒼就跟他聊天,黃○蒼還有跟他的朋友,大約三、四個人,其中有一位女性,聊天時有遇到警察臨檢,警察先問渠等是否來打架,渠等回答不是,警察告訴渠等附近有人在聚集要趕快離開,渠等就離開云云,原判決認不可採,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警詢起即一再堅稱:當時是與黃建龍前去饒河街內吃宵夜,吃完宵夜後走到河堤外,碰到黃○蒼還有他的朋友,大約三、四人一起聊天,聊天時有遇到警察臨檢不可能去現場,且伊不認識萬○祺,怎會跟他一起等語,即共同被告萬○祺、白○乾、林○德吳○政、陳○韋、賴○松、周○加、高○陽等人之供述,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打架或在場。而證人黃○蒼、楊○緯在原審亦均證稱:上訴人同時被臨檢等語(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證人黃○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亦曾提出其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所取得當晚警察臨檢時,警察所記下包括上訴人在內等五人之資料,提供本案員警偵辦(見該日警詢筆錄),而當警察臨檢上訴人等人之同時,從時間點來看,在萬○祺等人要押走丁○維時,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出現在夜市裡面,此觀當時其他接受臨檢之賴○松、黃○蒼、楊○緯、劉○勵等人均未於案發現場實施犯行自可證明云云,雖不可盡信,但證人黃○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所供,曾提出其由松山分局所取得當晚警察臨檢時,警察所記下包括上訴人在內等五人之資料,提供本案員警偵辦等情,如屬實在,則在時間上及與丁○維被毆打之地點觀察



,客觀上上訴人是否可能參與毆打丁○維,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因關係上訴人辯解及證人黃○蒼、楊○緯、高○緯之證言是否可信,以及被害人丁○維、證人黃○蕙於警詢及第一審不同之供述,究以何者為真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行論斷,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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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