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244號
TPSM,95,台上,6244,200611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五號、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盧志吉(業經判刑定讞)為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發公司)金門地區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與金門防衛司令部簽訂離島物資運補工作外包合約,由青發公司以自有船舶執行金門地區離島物資運補業務。盧志吉為履行合約,僱用上訴人甲○○擔任青發公司所屬船舶「獅嶼號」船長,負責執行獅嶼等各離島路線之運補業務;另僱用洪永傑(業經判刑定讞)、羅丕擔任青發公司所屬船舶「復興號」船長及船員,負責執行復興嶼等各離島路線之運補業務,上訴人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青發公司因執行運補任務,偶需載運建材等物資,而「獅嶼號」或「復興號」為客貨兩用船,功能上無法符合實際需求。上訴人乃自軍方取得已報廢、無執照、未經檢查合格之小船(下稱無船名)一艘權充使用。遇「獅嶼號」、「復興號」故障無法開航或需載運建材等物資時,即使用「無船名」運送。上訴人為該船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對該船不具安全航海能力知之甚詳,卻疏於檢修、保養。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洪永傑因「復興號」故障,無法開航,明知上訴人所取得之「無船名」為軍方報廢之老舊船隻,無執照、未經檢查合格,不具適航能力,仍於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調借使用。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洪永傑忽視船頭已有裂縫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船先後至烈嶼鄉湖井頭、猛虎嶼、東崗0五據點搭載七名士兵及礦泉水三十二箱、食物、廢棄輪胎及空油桶等物資後,再前往復興嶼。因該船嚴重超載,吃水過深,船身老舊,未為妥善維修、保養,船頭已有裂縫,自東崗0五據點出發後不到五分鐘,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距小金門青岐港附近約二百公尺海域時,海水自船頭裂縫大量滲入,船頭開始下沈。羅丕亦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著船上備置之救生衣跳入海中企圖游泳上岸求助,惟終因體力不支沈入海中,溺水窒息死亡,其餘人員則站立在已沈沒之小船上,海水深達頸部,正載浮載沈之際,適為海龍部隊前來搭救而倖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為該船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對該船不具安全航行能力知之甚詳,竟疏於保養、檢修……洪永傑仍向甲○○調借上開已報廢之船隻使用……搭載士兵及礦泉水、食物、廢棄輪胎及空油桶等物資。詎該船因嚴重超載,吃水過深……羅丕復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著救生衣,而跳入海中企圖游泳上岸求助,終因體力不支沈入海中,溺水窒息死亡」等情。倘若不虛,上訴人係「無船名」之實際占有人,對該船疏於檢修、保養,仍將該船借予洪永傑使用,固有過失。但洪永傑供稱:「自六月二十四日借得這艘船後,共出海三趟,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八日……船本身有滲水現象,但情況輕微」等語(相驗卷第七頁),足見該船並非於上訴人借予洪永傑初次航行時即告沈沒,係第三次出海,始發生船難。且此次出海係因洪永傑超載人貨(即第三人之行為)與羅丕疏未依規定穿著船上備置之救生衣而跳入海中(即被害人之行為)等行為之介入而發生船難。則上訴人出借「無船名」予洪永傑時,對該船疏於檢修、保養,並不必然會發生事後沈船及船上乘客羅丕溺水窒死之結果,其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似已失去聯絡,能否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羅丕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質疑。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其適用法則是否妥適,即有再行探究之餘地,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