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
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北市○○○路○段二九○巷七弄九號嘉慧安養中心之看護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外吃午飯回到該安養中心後,藉酒裝瘋,大罵三字經,且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孫毓水(該中心安養老人)所有之拐杖,毆打孫毓水之身體,該中心之看護工吳桂萍出面勸阻,被告又遷怒吳桂萍而出手對其毆打,吳桂萍逃出該中心後,被告到處尋找吳桂萍,且繼續以三字經破口漫罵,該中心之安養老人黃李金鳳乃勸告被告說:「少年仔,不要隨便用三字經亂罵人」,被告聽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黃李金鳳房間內之塑膠杯,猛力毆打黃李金鳳之頭部,致黃李金鳳蜘蛛膜下腔出血,雖經該中心員工將其緊急送醫,終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起訴書漏引同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行為不罰,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嘉慧安養中心老闆林光祥、被害人孫毓水、黃李金鳳、吳桂萍,證人何靜怡,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余亦良等分別於警詢或第一審之陳述,認被告所辯:伊當天中午與老闆及同事一起喝酒,當場就已經喝醉酒不省人事,有無打人、罵人伊也不很清楚,當天被送到派出所,後來就被收押,也不知道黃李金鳳已死亡,是後來開庭才知道等語,非不可採信,暨依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總精字第○三五二四號函,以被告於事發當時,乃是在酒精黑矇狀態下產生之失憶行為,其對事務的判斷及內在自我行為之控制有明顯之障礙,而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惟林光祥於第一審時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連同其與被告共五、六人一起吃飯,當時被告有喝二、三分滿高粱酒加水,是隨意,並未乾杯,當天一瓶零點七五公升高梁酒沒有喝完,另二
瓶洋酒沒有開;且稱案發後其到派出所,有問被告手為何受傷,被告表示係被釘子勾傷,當時其要幫被告拿私人物品,被告說要何小姐幫忙整理,要拿什麼東西、錢,說的很清楚。而吳桂萍在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精神正常,但有喝酒;在第一審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一起吃飯,被告喝高粱酒加冰塊、水,一杯八分滿,係免洗杯大小二百西西,……被告雖有喝酒,但他打我打到黃李金鳳房間,跑的很快,還將電話掛回去(意指當時吳桂萍欲打電話報警,遭被告制止),當時被告之神態說話很清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林副任於第一審時,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時否認有打被害人,說話很清楚,脾氣蠻大,且不合作,說他很累,要休息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一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三四至三五頁)。如果無訛,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似尚未至完全喪失之程度。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第八頁雖記載「根據安養中心之其他員工之描述,……,根據當日訊(詢)問筆錄之員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法院向法官陳述時表示,張員(即被告)自到警局後就一直趴在桌上睡覺,直到晚間七時許才清醒製作筆錄」,暨該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三○二三號函載稱:「本院精神部已斟酌證人之證言,若被告甲○○所言屬實,鑑定結果並無不同」,然上開鑑定書所謂安養中心其他員工之供述,觀其載述之內容,似係依據吳桂萍及警員余亦良於第一審之證詞而來,其就吳桂萍、林光祥、林副任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證,均未引用,已難認為鑑定時曾併加參酌,則其鑑定時據以研判之資料即非周延,能否謂所得結論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原判決遽謂被告於行為當時已酒醉,且至派出所時即因酒醉而趴在辦公桌上睡覺云云,與上開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開吳桂萍、林光祥、林副任之供證,何以不得據為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達心神喪失之不利論斷,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亦嫌欠備。㈡、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九一○三○二三號函載稱:「若被告甲○○所言屬實,鑑定結果並無不同」,亦即該院係依據被告事後之陳述,作為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分析研判之資料,茍被告在鑑驗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該鑑定之結論即非正確。則被告在該院之陳述,是否屬實,事實審法院即須首予釐清。被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似陳稱事後其在派出所昏睡了五、六個小時才清醒,對於毆打老人過程之記憶呈現一片空白,完全沒有印象云云。惟被告在警詢時,或否認有毆打療養老人孫毓水,辯稱其只與孫毓水推扯;亦否認於吳桂萍擬打電話報警時,曾搶走電話掛上,並對之加以毆打,復坦承其手上之傷係與吳桂萍拉扯時,碰到門上釘子所造成;嗣在偵查中,則坦承其有毆打被害人
黃李金鳳,及孫毓水對其說話,因其聽不出對方說什麼,就生氣揮手過去打到,並非故意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七頁反面)。顯見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並非均以行為時其「已酒醉而不復記憶」為辯詞,則其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陳述對於毆打老人之記憶呈現一片空白,完全沒有記憶云云,能否謂所言屬實?即不無研酌餘地。實情為何?關涉被告有無刑責之認定,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應就上開各情詳加究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并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即採被告之辯解及上開以被告「若所言屬實」為前提之鑑定結論,遽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雖以被告在原審辯稱:「我在喝酒之前就已經二十八個小時沒有睡覺,再加上喝酒,才會迷迷糊糊打人,我跟他們無冤無仇,我要照顧五十二個老人,不會要去傷害他們,我們喝的高粱酒喝了多少瓶,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絕對不是只有喝一瓶而已,當天在場喝酒的人將近二十人,不可能只有喝一瓶高粱酒而已,林光祥是老闆的姘頭,我當時喝了至少有七、八杯普通玻璃杯的高粱酒」等語,謂「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所供不實」,而予採憑,惟亦悉未敘明何以被告上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之依據,理由自嫌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傷害孫毓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