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與
黃仁韋、許邵鴻、曾文卿(黃仁韋、許邵鴻、曾文卿三人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及被害人洪金爐等四人相約至台東市○○街
五十六號悅園小吃部飲酒同樂,至當晚二十二時許,被害人不勝
酒力,上訴人及黃仁韋等人決定結束。渠等離去之際,因被害人
仍想續飲而與許邵鴻發生爭執,並進而出手毆打許邵鴻一拳,造
成許邵鴻鼻部受傷流血,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隨即自其所駕
駛之WT-八四七五號工程用小貨車上取出長約五十公分左右之
一截電纜線(由數根電線合併由外皮包覆組成,約與成年男子中
指同粗細),該電纜線入手甚為沈重,如持之以毆打他人之頭部
要害,極易造成顱內出血甚至死亡之後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
,乃上訴人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電纜線毆打被害人之右頭
頂部,導致其因右頂顳枕部鈍力傷而造成顱骨線狀骨折並廣泛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嗣由黃仁韋與上訴人送被害人返家休息,迨翌
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被害人之友人陳日春至其住宅欲叫醒被害
人時,始發現被害人已因前述傷勢嚴重氣絕死亡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
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
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
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本件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經主張,請求傳喚
證人黃仁韋、曾文卿、許卲鴻、林金寶、葉青秋、吳介可、陳日
春、乙○○○到庭,並予詰問(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八頁、第二
十九頁、第四十六頁)。原判決雖以證人黃仁韋、許邵鴻、林金
寶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其餘證人於偵查中陳
明並未目擊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過程,認為無再傳訊上揭證人之
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揭證人等詰問之聲請(
見原判決理由四)。經查,卷內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陳
日春之資料,原判決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已有未洽。而證
人黃仁韋、許邵鴻、林金寶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均在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均未經交互詰問),其中黃仁韋、許邵
鴻於第一審之證言未經具結(見第一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七月六日、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至於原判決同採為證據之
證人黃仁韋等三人在原審法院更審前(見上訴卷第七十三至第七
十六頁之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之陳述,亦係在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之前(同未經交互詰問)。再者,證人葉青秋、吳介可
、乙○○○雖曾分別先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到庭證述,然上訴人及
選任辯護人係就「證人陳日春如何到被害人家中及發現被害人死
亡?」「證人吳介可在現場看到被告等人及被害人間有何口角或
舉動?為何證人會與被告等人送被害人回家?」「證人葉青秋為
餐廳老闆,現場被告等人其所在位置為何?為何令其子陪同被告
等人送被害人回家?」等請求詰問證人葉青秋等,並非請求就有
無目睹上訴人持電纜線毆打被害人為調查,法院非不得依新法踐
行詰問程序後,再就調查人證之結果,斟酌取捨採為裁判之基礎
。乃原審未究明上情,即逕予駁回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
黃仁韋等人詰問之聲請,而剝奪上訴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二)、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
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
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
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
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
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
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從而,行為
人故意犯罪所生之結果,究係涵括於其主觀上之全部間接故意範
圍內?抑或僅就基本行為事實出於故意,而發生之結果於客觀上
雖能預見,卻未在其主觀意欲之範圍內?攸關結果之故意犯或加
重結果犯之法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再於判決內,依法認明記
載其事實,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始足為法律適用當否之準據,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敘明。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電
纜線入手甚為沈重,如持之以毆打他人之頭部要害,極易造成顱
內出血甚至死亡之後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乃甲○○竟仍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電纜線毆打被害人之右頭頂部,導致其因右
頂顳枕部鈍力傷而造成顱骨線狀骨折並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雖已就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敘明。但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其發生,則未於事實內加以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論述,將加重
結果犯與間接故意予以混淆,自有未合。前次發回之瑕疵仍然存
在。(三)、上訴人一再主張:證人黃仁韋與上訴人之位置,一
在車尾左後方,一在車頭前方,車上另放樓梯三架,高過人身甚
多,黃仁韋所言看見上訴人以電纜線重擊被害人,與事實不符;
許邵鴻於警詢曾供陳被害人曾在悅園小吃部跌倒二次(見警卷第
一頁反面倒數第二行),頭部有無碰撞到桌椅?請求勘驗車輛及
傳訊許邵鴻查明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九頁)。原審更審前雖經
勘驗上訴人與黃仁韋等人位置,但並未記載勘驗結果(見上訴卷
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而人跌倒頭部受撞擊,固多半在側
面,但有無可能跌倒時頭頂部恰好撞在桌椅角端而造成線狀骨折
?攸關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黃仁韋證言是否可採?原判決未說明
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仍嫌理由欠備。證人黃仁韋曾於測謊後二
日之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倒地時,有遺尿現象(見偵查卷第三十
六頁第七行),如果屬實,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是否已經陷入意
識不清或昏迷?若然,何以上訴人與黃仁韋未送被害人就醫而逕
行送被害人返家?有無告訴被害人妻子促請注意?又黃仁韋於測
謊後與許邵鴻聯繫,其聯繫內容為何?是否與證人黃仁韋、許邵
鴻等嗣後指出係上訴人毆擊被害人相關?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
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併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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