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 逸 峰
陳 朝 全
盧 淑 惠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 文 正律師
被 告 廖 乃 慧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63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陳 峰 富律師
蕭 世 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金上更㈢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八九七六、九三一一、一四一四六、一
一九六、一一九九六、一二三三一、一二三三六、一四三七四、
二四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譚晶心(已判處罪刑確定)、譚影心(另案通緝中)姊妹平時以買賣股票及融資他人買賣股票(俗稱「丙種墊款」)為業。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先後僱用被告盧淑惠、廖乃慧處理股票交割、「丙種墊款」、資金調度及對帳等業務。盧淑惠、廖乃慧知悉譚氏姊妹操縱股票股價,仍與譚氏姊妹基於犯意聯絡,在證券商開戶供譚氏姊妹使用,共同從事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譚氏姊妹在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五樓B室操盤,先後操縱抬高或壓低麗正公司及廣宇公司股票價格時,盧淑惠、廖乃慧均分擔工作;譚氏姊妹並委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陳朝全下單買賣。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麗正公司股價暴跌,譚氏姊妹即與被告盧逸峰協商共同護盤,盧逸峰同意,並陸續匯給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九百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載,供譚氏姊妹買賣股票,以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朝全、盧淑惠、廖乃慧、盧逸峰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陳朝全、盧淑惠、廖乃慧為連續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訴,譚晶心姊妹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即夥同被告陳朝全、盧淑惠、廖乃慧等三人炒作、操縱麗正公司股票、股價,迄八十四年間等情。但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僅記載渠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有兩波段抬高或壓低麗正公司股價之事實;另該事實欄(第三段)祗敍述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期間,麗正公司股價自約十九元逐步被拉抬至五十餘元而已,此部分並未認定譚晶心姊妹與被告陳朝全、盧淑惠、廖乃慧等三人有何抬高或壓低股價之犯行。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犯罪事實,究否成立犯罪,原判決並未論處,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雖亦認定譚晶心姊妹與被告陳朝全等三人操縱麗正公司股價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並引用附表六至十股價交易明細為說明。但核閱附表六至十所載各筆交易日期,係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即令附表十一所記載,亦僅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而已,並無記載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有何操縱股價之事實,自屬理由矛盾;且原判決理由欄對渠等操縱股價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事實,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不相符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譚晶心姊妹與被告陳朝全等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兩波段操縱麗正公司股價,但其理由欄(第貳部分、第㈠段之1、4)卻論述認定渠等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另有其他兩波段操縱股價,影響成交價格之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此二波段之犯行如確有其事,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事實欄對此犯罪事實並未詳為認定,致有前後不一之理由矛盾;且該理由欄之敍述亦無所根據。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陳朝全等三人與譚晶心姊妹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操縱廣宇公司股價。但其理由欄卻敍述其認定渠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兩波段操縱廣宇公司股價之證據及理由,所憑之證據、理由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前後不一,同屬理由矛盾。㈤、原判決事實欄第
三段認定盧逸峰係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三日陸續匯款予譚晶心姊妹而參與操縱麗正公司股價。但譚晶心於調查中供述:「83年10月2 日盧有至我們建國北路之辦公室時,小譚有向盧說,護盤很辛苦,要求盧幫忙護盤,所以同一天帳目便有買了4、5千多張之麗正股票,這些是盧幫忙的,後來83年10月5 日至隔年2 月間,亦就資金請盧幫忙,盧資金便匯入我三信仁愛分社之戶頭內,也有撥資金至蔣國樑、廖乃慧、盧淑惠戶頭,共匯入2 億多元資金至前開戶頭。」等語,並經原判決採信資為認定被告盧逸峰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六行)。如果無訛,則盧逸峰自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即有與譚晶心姊妹共同操縱麗正公司股價之犯行,並非始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同屬理由矛盾;且盧逸峰似非僅出資供譚晶心姊妹炒作股票而已。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論罪科刑。而該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固以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成立要件。但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敍述,被告等炒作麗正公司股票部分,共有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等四波段炒作操縱麗正公司之股價(盧逸峰似參與第二、三波段),且此四波段之犯行,前後犯罪時間相隔,如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則係各自獨立之事實,而被告等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否應論以連續四次違反上述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實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並未詳細審認,其理由認為僅炒作一種股票之交易價格,因上述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係以「連續」炒作為要件,故此不能論以連續犯云云,似與本件事實有間。㈦、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朝全等三人共同炒作麗正公司及廣宇公司股價,係連續違反上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連續犯。但其事實欄並未記載渠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屬可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免訴(即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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