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依告訴人乙○○之證詞,伊將上訴人竊得之零錢盒奪回後,上訴人復與其爭辯錢究竟係何人所有,嗣上訴人取出藏於外套之水果刀要乙○○把錢還給上訴人,乙○○就叫店長趕快把零錢盒拿進去,離開現場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尚未達到足使乙○○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乙○○亦已取回零錢盒,上訴人當時只想脫身亦無恐嚇取財或防護贓物之犯意,原判決竟以強盜罪相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車禍傷及腦部住院,致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原判決未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告訴人供稱上訴人取出刀子後係告知「刀子不長眼睛」、「要告訴人還錢」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係以刀子要求告訴人放手或希望脫逃之意,而原判決亦酌採上訴人所供「我是要乙○○放手不要抓我」等語,而認上訴人有脫免逮捕當場施脅迫之行為,然原判決竟又記載「足見被告當時從外套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揮舞之目的,為脫免逮捕及取回業經奪回之零錢盒,藉以防護本已取得之贓物,是上訴人辯稱:目的僅是要求乙○○放手,並無要求乙○○將營業金交付予其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判決理由顯有矛盾。⑷、上訴人於案發時因精神狀況不佳,故有誤認他人東西為己物之情形,因此請求原審法院准許對上訴人是否有誤認他人東西為己物之情形,進行測謊,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外套內預藏其所有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支,從防火巷潛入台中市西屯區○○路二十巷二七號,由乙○○經營之「美芝味快餐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放在一樓樓梯口之零用金塑膠盒〈內有乙○○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零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二千三百零二元,下稱零錢盒),得手後,在欲循原路自該店後門之防火巷逃離之際,為乙○○發覺,乙○○隨即自後追趕,於防火巷內追上上訴人,並以右手抓住上訴人之左手,同時以左手自上訴人之右手奪取該零錢盒,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及為防護其本已取得之贓物,即以右手拉開其衣服拉鍊取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一支,脅迫乙○○稱:「刀子不長眼睛、零錢盒是我的,你還我」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一直高喊「美芝味快餐店」的店長前來支援,並隨即放手,適時「美芝味快餐店」店長趕到,乙○○見狀迅即將零錢盒交付前來支援之「美芝味快餐店」之店長帶離現場,乙○○同時快速奔回店裡,並將上訴人反鎖在「美芝味快餐店」防火巷內,且報警當場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上開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乙○○之供述、現場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上開營業金一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係告訴人乙○○經營「美芝味快餐店」之營業所得,且上訴人亦供承其從防火巷潛入該「美芝味快餐店」內,取走乙○○置放在樓梯處之零用金塑膠盒(內含該營業金一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是上訴人嗣後辯稱其誤以為該營業金為其所有,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㈡、乙○○證稱:我發現有人進來,看見他拿走我的零錢,我就跟出去,我們就在巷子拉扯,我要拿回我的零錢,搶了一陣子,他就亮刀出來,他說錢是他的,送貨的簽單是我的,他就要我將錢給他,他說刀子不長眼睛,我就一直在叫,等我們店長來了,我就將錢拿給我們店長,我就往前面衝回去店裡面,打電話叫警察等語。再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是要乙○○放手不要抓我」、「我叫證人(即乙○○)把錢還我,我不像強盜的口吻」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從外套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揮舞之目的,為脫免逮捕及取回業經奪回之零錢盒,藉以防護本已取得之贓物等理由綦詳,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其聲請測謊,因事證明確而無必要等情均加以指駁說明,其採證論述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又上訴人對乙○○稱刀子不長眼晴,要乙○○把錢交給伊等語,除具有防護贓物之意外,更兼有警告乙○○放手不要逮捕伊之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施脅迫,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
再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伊有辨識行為能力減低之情事,於本院始提出此新證據之請求,非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