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叔叔陳石麟邀約前往大陸地區遊玩,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經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轉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投宿該地富麗華飯店,經與陳石麟相約碰面後,陳石麟於同年月七日(原判決事實誤載為九十五年)帶同上訴人至大陸東莞地區,與友人何尚琳商討運輸毒品返台事宜,陳石麟向上訴人詢及是否願執行攜帶毒品闖關工作,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優渥報酬,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乃與何尚琳、陳石麟(均另案在檢察官偵辦中)及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及運輸,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何尚琳於同年月九日(原判決事實誤載為九十五年)派人將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凈重二二七.九三公克、空包裝重四.五二公克)攜至大陸地區○○○○○街某飯店交予上訴人,並另指派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其返台,以確保上訴人順利入境後,所攜帶海洛因能交至負責接應毒品之人手中,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海洛因後,將之夾藏於其身著之內褲內,於同日與該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境大陸抵達澳門,並轉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 BR-826次班機,將上開海洛因私運入境高雄小港機場,而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機場入境檢查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接獲線報,會同高雄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及上訴人所有用以夾帶毒品入境之內褲一件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渠自大陸運輸、私運海洛因來台目的係在販賣營利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因認公訴人所指上訴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不足,因檢察官以之與論罪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而就該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嗣於論處上訴人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量刑之理由內又謂上訴人夾帶進口之海洛因數量高達二二七.九三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等語,則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走私海洛因來台,並無販賣營利意圖,另方面又以其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國內治安及國民健康,而量處重刑,即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伊係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閩江飯店旁巷口,見有人交易海洛因,乃前往以人民幣九萬元,向一男子購得該二包海洛因等語,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實係陳石麟帶伊至廣東東莞向何尚琳所拿,非伊自己購買等語,是除上訴人該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明渠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認該部分公訴事實不能證明。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經警方借提調查時,已坦承渠運輸、私運海洛因來台目的係為販賣營利無誤,渠除供出陳石麟、何尚琳外,並於毛志豪、馬國龍與謝進興之口卡片上指認渠等三人亦為走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而對渠等走私海洛因來台販賣之經過細節,陳述甚詳(見一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八頁)。則上訴人所為運輸、私運海洛因來台「販賣」之自白,是否屬實?似可依卷附口卡上資料傳訊所指毛志豪等人到庭,予以詳查究明,法院基於真實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對此應有查明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乃謂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自白屬實,遽認渠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未免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