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一八八號「御花園庭園KTV」內,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吳汶雍吸用。嗣為警查獲,並另自被告口中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及吳汶雍兩人固在警詢中,一致供稱吳汶雍有向被告購買MDMA一顆之事實,但證人吳汶雍在原審已翻供證稱:警詢之供詞係警察叫伊這麼說;伊當天有吃半顆搖頭丸(即MDMA),半顆在警察取締時丟掉等語,且依被告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伊向黃家懋購買兩顆,自己施用一顆,被警查獲在其口中含有一顆,是並無其他MDMA可供販賣予吳汶雍,且扣案之MDMA一顆,經勘驗顆粒完整,係完整一顆而非半顆,因而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第一次施用一顆MDMA係在查獲當晚即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在「御花園庭園KTV」包廂內施用搖頭丸,搖頭丸係在高雄醫學院門口向黃家懋購買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半至十時半有施用搖頭丸;我向黃家懋購買,他住院我去看他,以一顆三百元向他購買;(吳汶雍為何知道你身上有搖頭丸?)我服用時他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MDMA)在三多路與一心路口舞廳向ANDY買的;我第一顆在進入「御花園庭園」沒有多久,大約晚上十、十一時吃的等語(見訴字卷第二0頁、第五七頁);證人吳汶雍則在第一審到庭證稱:「我(當天)吃了半顆E 他命,另外半顆在警察來時,我丟掉了;我是大約凌晨(零時)三十分進入包廂,是朋友「中
仔」帶我進去包廂的,我丟棄的E 他命半顆,是警察到場時丟棄的」等語(見訴字卷第二三頁);倘上開供詞無訛,則被告在吳汶雍到「御花園庭園KTV」包廂之前即已施用MDMA,加上被告在吳汶雍在場時所施用及被查獲之MDMA,被告所購買之MDMA似非僅兩顆;又吳汶雍自承與被告不相識,何以由「中仔」帶到被告之包廂施用毒品?凡此均攸關被告在警詢所供有販賣MDMA予吳汶雍之供詞是否實在?原判決未詳加勾稽,即以被告僅有兩顆MDMA,一顆供自己施用,一顆被查獲,已無MDMA可供販賣予吳汶雍,遽認被告在警局自白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嫌速斷,判決自有違誤。(二)按訴訟程序專以筆錄證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因之調查證據,應否實施勘驗,法院固有審酌之決定權;但倘法院以證據存在之顏色、形狀、大小、材質等狀態,為判斷之依據,而未為勘驗,以使上開證據存在之狀態顯現於公判庭,即遽以該證據存在之狀態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自屬判決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一略小之完整顆粒,有照片在卷足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以證人即警員陳周呈於原審(第一審)亦證稱扣得一顆MDMA,並刮下少許檢驗等語,而被告為避免遭查獲而將MDMA含在嘴中,其後復經檢察官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成為略小之完整顆粒,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於購買二顆MDMA後,既經自己施用一顆,若又轉賣其一顆MDMA予證人吳汶雍,當無可能再遭扣案MDMA一顆,證人吳汶雍證稱向被告購買MDMA一顆,即非無疑。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後,自己施用半顆,另販賣一顆予吳汶雍,故遭扣案半顆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係以勘驗之結果為判斷之依據,惟遍查原審審判筆錄,似無勘驗扣案毒品及勘驗結果之記載,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其採證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判決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