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114號
TPSM,95,台上,6114,200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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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
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第一三一七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搶奪部分,丙○○強盜部分暨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即乙○○搶奪、丙○○強盜及甲○○準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搶奪部分暨丙○○關於加重強盜、加重竊盜及贓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本屬數個獨立構成之犯罪,僅依法律之規定,而從一重處斷,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固應就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為明確之認定,以為論罪之依據,但既僅處罰其中較重之行為或罪名,而為裁判上一罪,則上訴審認有撤銷之原因而予以撤銷時,僅須諭知該從一重處斷之罪名撤銷即可,蓋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撤銷之效力自及於各該相牽連之部分,無須再就其餘之形式數罪併為撤銷之諭知,否則即與分論併罰之實質數罪無異。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丙○○所犯之連續加重強盜罪、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贓物罪部分,係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加重強盜罪一罪(見第一審判決第十頁末二行至次頁第一行),並於主文諭知「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丙○○上開部分之判決不當,而予撤銷,竟於主文中諭知「原判決關於……丙○○加重強盜、加重竊盜及贓物部分,均撤銷。」自屬可議。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被發覺,嗣在警詢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警詢時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卷查乙○○係因涉嫌毒品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九時三十分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經警員張文弘詢問其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之經過及與甲○○簡立凱共同侵入八德市○○街八十四巷八號二樓屋內竊盜財物之過程後,嗣經張文弘詢以:「你除了涉及該竊案外還另與何人涉他案?」時,自行陳述其另涉犯有八件之搶奪案件(見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則其為該自白之前,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是否已知悉乙○○所涉犯之搶奪罪,抑或除該自白外,其餘另犯有他搶奪罪業被發覺,即攸關乙○○該部分有無自首之判斷,實情為何?於乙○○所犯搶奪罪部分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理由狀已明白指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警詢時自白犯罪,僅將罪名誤繕為強盜)。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必須施於「當場」,亦即在時間言,須施於犯罪實施中或甫完成後,在空間言,須在犯行現場,或已離現場而仍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始足當之。故該離去盜所後施以強暴脅迫之處所得認係當場者,必係自現場離去當時即為人跟蹤追躡者,始得謂之。原判決認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五十一號前,見林添富之配偶所有之V九─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置於路旁,乃持六角扳手竊取該車,得手後甫駕車逃逸約二、三百公尺,即為適駕車返家之林添富發現,經林添富尾隨追逐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之「加油聯盟」加油站,甲○○欲停車加油,林添富即以所駕駛車輛擋住甲○○所竊取車輛旁,並下車抓住甲○○之左手,欲阻止甲○○駕車離開,甲○○甩開林添富之手後,立即加速倒車,欲以撞擊林添富之強暴方式,防護其所竊得贓車及脫免逮捕,林添富終因不敵車輛倒退之巨大衝擊而放手,致甲○○得以順利逃逸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十四行)。依此認定,甲○○竊盜得手並駕駛贓車逃離現場時,似無人對其跟蹤追躡,直至離去盜所,行經約二、三百公尺遠之途中時,始為駕車返家之林添富發覺而一路尾隨追躡,則能否謂甲○○離去盜所時即始終在林添富之跟蹤追躡中?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酌,並於理由中闡述論析,遽引上開判例之



前段意旨,率謂甲○○係當場對林添富施以強暴行為,以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應負準強盜罪責云云,自嫌速斷。㈣、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係認定丙○○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二時許,由甲○○駕駛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二巷口,由丙○○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強盜林春金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至二二行);理由中並說明丙○○此部分係與甲○○「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害人林春金於警詢時未曾述及丙○○有與另外之共犯強盜其前揭小客車,甲○○亦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因除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見第一審判決第四二頁第三至十三行),而諭知甲○○被訴此部分之強盜無罪(此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原審雖認丙○○係與甲○○共同強盜林春金之前揭小客車,惟判決中悉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㈦認丙○○強盜李貴蘭戴於手上之二只鑽石戒指得手後,即持至不知情之李王月霞經營之「誠信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十七行)。惟李王月霞在警詢時係陳稱上開戒指僅典當十三萬元,其所提出之當票「實貸」欄亦記載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元」(見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三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非無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㈧認丙○○與已判決確定之林俊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九巷四十一號之服飾店內,向劉清德謝蕙君強盜價值三萬餘元之服飾一批(見原判決第五頁末十三行)。惟劉清德謝蕙君在警詢時均陳稱渠等開設之服飾店係在桃園市○○路二六二號(見偵字第七三五二號卷第一六八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記載,該中壢市○○路二十九巷四十一號似為黃金英所營商店之地址(見原判決第四七頁第三至四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且理由中復論述丙○○就事實欄二之㈧部分係與乙○○共同強盜劉清德謝蕙君之服飾(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九至二五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原判決理由中雖論述丙○○持以犯強盜等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扳手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二五至三十行),然就該玩具手槍、扳手是否為丙○○或其他共犯所有,則恝置不論,難認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係記載丙○○徒手竊取鄭振東所有之HN─
二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十六行)。依



此認定,丙○○此部分似單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原判決理由中除論述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二至十五行)外,復謂丙○○此部分係與乙○○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九至二五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丙○○盜匪部分(即原判決第二六頁第二行至第四二頁倒數第二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即乙○○加重強盜、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就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因涉嫌毒品罪在范揚貴住所為警查獲,隔日經警詢問時,乙○○供出曾犯強盜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此部分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承犯罪,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乙○○丙○○共同強盜王嘉琪之財物(即事實欄二之部分)時,係由乙○○持小刀至使王嘉琪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一只。惟起訴書並未記載乙○○於該一行為時有攜帶小刀,乙○○亦確未攜帶小刀,且是自首,並無如原判決所載之「其(乙○○)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辯稱並未攜帶小刀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乙○○有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警詢中僅係自白其另涉犯八件之搶奪案件,並未自承其有何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其指稱原審未調查其就所犯之強盜罪部分自首



,為違背法令云云,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乙○○係持小刀與丙○○共同強盜王嘉琪財物(即事實欄二之部分)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乙○○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未攜帶小刀,其係自首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加重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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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