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104號
TPSM,95,台上,6104,200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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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與上訴人甲○○丙○○為父子關係。緣乙○○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經營「南國旅社」,因該旅社常被警察臨檢經營色情行業,因而懷疑係先前僱用之員工丁○○所檢舉。嗣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適在台北縣板橋市府中路與西門街口巧遇丁○○,乃聯絡其父乙○○、兄丙○○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乙○○到場後即質問丁○○有無檢舉其經營色情行業,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乙○○丙○○甲○○三人(下稱上訴人等)及該二名不詳姓名者,均為識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毆打人體腹部,如傷及內臟等要害,在客觀上會引起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渠等能預見而不預見,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合以徒手毆擊,致丁○○受有左側第七、八、九根肋骨骨折及脾臟破裂、胰臟挫傷併大量腹腔出血,脾臟因而摘除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於本件為普通傷害)具有故意,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重傷),並無故意;亦即僅於基本行為,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加重結果,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對於本件傷害致重傷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至第十三行)。關於加重結果部分,認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違誤。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同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兩者情形有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府中路、西門街口毆打丁○○成傷,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丁○○受傷害後,其脾臟業經摘除,已達於重大不治之傷害,而依同法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論處罪刑。然傷害致重傷罪係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前者之範圍大於後者。於此情形,即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乃原判決於擴張犯罪事實後,卻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加以裁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家族所經營之「南國旅社」,常被警察臨檢查獲色情,懷疑係丁○○所檢舉,因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共同傷害丁○○之身體致重傷。理由並說明,「南國旅社」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查獲丙○○之妻蔡○瑜在「南國旅社」,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及丙○○亦因意圖營利,媒介大陸籍女子陳○凰、伍○華,在「南國賓館」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查獲,因認丁○○指訴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為:「被告(指上訴人等)因懷疑我(指丁○○)檢舉南國旅社有經營色情,故才毆打我」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至第八頁第一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然而,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傷害致重傷,倘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係因懷疑丁○○之檢舉致被查獲色情,則各該被查獲之妨害風化案件,理應在下手傷害之前。但原判決所列舉,前揭二件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獲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均在丁○○被傷害致重傷之後,顯然不相適合。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㈣、有罪之判決書,關於刑罰有加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主文論以累犯。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以累犯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更審時並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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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