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反訴人乙○○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
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不採信證人游再順之證詞,但對於其餘證人陳水成、邱松柏、林旺聲、林萬福、龔三雪、林榮輝、曾文章等人所為之陳述,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原判決均未論述,故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人乙○○確有指上訴人為「不良份子」,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自訴,係事出有因,依據前開陳水成等證人所為之證詞,足見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自不構成誣告罪。又縱認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不能為反訴人有謾罵上訴人為「不良份子」之積極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虛構事實故意誣告之行為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反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廖佃、程江助之證言、證人陳水成、邱松柏、林旺聲、李進財、林正培、林榮輝之證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卷內反訴人之警訊筆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審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案件法庭錄音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案件法庭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之判決,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誣告之犯行,辯稱:乙○○確有辱罵其為「不良分子」,其並未誣告乙○○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誣告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且說明:(一)乙○○為台中市南區福平里之里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福平里辦公室主持里工作會報之會議,上訴人與邱松柏、陳水成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到達會場,欲找乙○○商談其與林榮輝間傷害案件之和解事宜,陳水成及邱松柏因情緒激動而衝入會場,並阻撓議事之進行,上訴人則立於辦公室門外,嗣其三人經警方依妨害公務罪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開案件中,乙○○之警訊筆錄內容,並未有論述上訴人與陳水成、邱松柏三人為「不良分子」之記載。而當日會議進行前後,乙○○並未步出會場,亦未出言辱罵上訴人及陳水成、邱松柏三人等情,業據林正培、林旺聲及李進財於第一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陳水成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聽到乙○○在罵?)我沒有注意」等語,及邱松柏於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聽到乙○○罵甲○○「不良分子」?)我沒有聽到」等語,顯然乙○○確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然辱罵上訴人為不良分子甚明。雖證人游再順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無與甲○○到福平里里辦公室?)我沒有與他一起去,我是路過看到他」、「(你如何知道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日期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我有在福平里辦公室外與他講話」、「當時我與他一起抽菸」、「(你與他聊了多久時間?)大約一、二十分鐘」、「(有無看到乙○○出來?)我不認識乙○○,有一個人出來說你們這些不良分子,但是我不確定是否就是乙○○」、「他說你們這些不良分子來鬧場該死」等語,然游再順非惟無法確定究係何人辱罵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提自訴狀係載「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出面調解,當原告(即甲○○)等人到達被告(即乙○○)家門前,原告適逢遇到老朋友,致原告暫停下來路旁,與副業協會秘書長聊天,而由邱松柏、陳水成先行入內協談」等語,其間指述及證述之時間、地點均有未合,另李進財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無到福平里辦公室開會?)有的,還沒有開會我就
過去了」、「剛開始甲○○與邱松柏二人去,……後來陳水成過來,陳水成當時有喝酒,我叫他不要進去,但是他還是進去」、「(你當時人在何處?)我當時在大馬路邊」、「(甲○○有無進入會場?)沒有,他在我的附近」、「(甲○○有無與誰在講話?)他與何忠信聊天,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福平里辦公室外,應未與游再順聊天,允無疑義,是游再順之前開證詞自不足採信。(二)乙○○自訴林榮輝涉嫌傷害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第一審法院第五法庭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十七法庭審理或調查之過程中,乙○○並未出言辱罵上訴人,此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前開庭期之錄音屬實。又證人龔三雪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地院開完庭走出法院的時候,乙○○有說甲○○他們是不良分子」等語,惟林榮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法庭外乙○○有無說過他們是不良分子?)法庭外我有聽到過乙○○跟甲○○爭吵,但是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衡情,於乙○○自訴林榮輝傷害案件中,龔三雪及上訴人係陪同林榮輝至法院開庭,且雙方交惡甚深,在庭外倘若有激烈爭吵,甚而乙○○有出言辱罵上訴人,則林榮輝身為該案件焦點所在之當事人,對此當記憶深刻,應無未聽清楚之可能,是龔三雪之前開證詞自不足採信。從而,乙○○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在台中市○村路○段一五一號福平里辦公室外,公然侮辱上訴人為「不良分子」,且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案件時,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第一審法院第五法庭,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十七法庭之庭內及庭外,公然侮辱甲○○為「不良分子」,上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向法院自訴乙○○犯公然侮辱罪,其顯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等語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院又查: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相互間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各證人供述之證言相互間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龔三雪、林榮輝、曾文章與其他證人廖佃等人於審理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乙○○之指訴、廖佃、程江助、陳水成、邱松柏、林旺聲、李進財、林正培、林榮輝之證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九
號卷內反訴人之警訊筆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審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案件法庭錄音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案件法庭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而曾文章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核與第一審勘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案件之法庭錄音結果不符,且與廖佃、程江助之證言不合,原審採取前開勘驗結果之事實及廖佃、程江助之證言,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當然排除曾文章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縱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