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七號
上 訴 人 林梅(即葉林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梅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先後偽以「張美雪」、「張美惠」、「葉瑞祥」等人名義,冒標渠等參加之互助會;惟證人即上開互助會會首李薛阿素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葉林梅以他人名義來標會前,告訴人有無親自去標會﹖)有的,他們七個人都有在開標時來過,他們七人都是託張美惠把會錢交給我,告訴人七人曾經都有來標過會,但不是每一次都有來」、「八十九年二月以前張美惠有來標過一次會,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見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如若無誤,則張美惠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會款轉交予李薛阿素之時,曾否詢問係何人得標﹖若上訴人已冒用張美惠等人名義標取會款,渠等却仍交付活會會款予李薛阿素,該冒標會款之事豈不立即揭穿﹖告訴人等既曾於開標時到場競標,渠等參與之會,若已遭上訴人冒標而成死會,其他參與競標之會員,豈會不予聞問﹖凡此,關係上訴人辯稱曾經告訴人張美惠等人概括授權可以代為投標等語,能否採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李薛阿素前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先後偽以張美惠、蘇逸東、張水法名義,冒標李薛阿素邀集之第二組互助會後,即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均偽以「郭玉葉」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本票,交予會首李薛阿素(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五頁第九行);惟依該附表編號五、六、七所載,該本票發票人却分別為「張美惠」、「蘇逸東」、「張水法」,與上引事實認定,顯相牴觸。(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則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仍應一併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偽以張美惠、葉麗美、郭玉葉、張美桂、張美惠、蘇逸東、張水法名義,冒標李薛阿素邀集之第二組互助會,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張美惠等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如若無誤,則於上開偽造本票背面,以指定人張美惠、葉麗美、郭玉葉、張美桂、張美惠、蘇逸東、張水法等人名義出具,上載:「此票據擔保李薛阿素互助會……依約繳納新臺幣共……元正,此本票自動失效,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之文書(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是否亦係上訴人所偽造﹖若是,應否另論以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該罪名與業經起訴且經原審認應構成犯罪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原審應行裁判之一部分﹖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及說明,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就原判決該部分適用法律當否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