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0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之母董菊嫻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乃委任林辰彥律師為上訴人辯護,惟其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住院開刀,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出院,原審漠視其母已代為聲請委任辯護人乙事,遽命審理、辯論,並定期宣判,於林辰彥律師聲請再開辯論後,仍固執己見,未諭知再開辯論,俾使林辰彥律師得為上訴人踐行辯護權,自屬違法。(二)原審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證實上訴人曾因安非他命成癮合併精神症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就診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則上訴人顯已罹患壓迫性精神分裂症,詎原判決僅採納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決之基礎,而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覆函於不論,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其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以:耳邊有聽到聲音、有吃精神科的藥等語為辯,又強調昨晚均在家中看電視,印象最深的是看二六台的靈異節目等情,足認上訴人仍可防禦自己權利,記憶也未有減退之情。堪信上訴人為上述強盜犯行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並未欠缺,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較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之情形,應認其當時尚未至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證人黃儒星已證稱:無法辨認上訴人是否為當天的行搶者,從聲音判斷也只能說好像等語,而強盜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台北商銀東湖分行)之劫匪係攜帶內
裝水果刀之手提袋行劫,上訴人則係持菜刀至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樟樹辦事處(下稱汐止農會樟樹辦事處)行搶,且未質問錢在何處,二者手法,自非相同,原判決理由竟謂:「參酌上訴人復以相同手法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即強盜汐止農會樟樹辦事處),堪信上訴人確有至台北商銀東湖分行為前述強盜犯行無誤」,自屬理由矛盾。(四)證人即汐止農會樟樹辦事處辦事員陳有琮雖證稱:上訴人跳上櫃檯以所持菜刀向伊揮舞,並質問錢在何處,俟伊不能抗拒退至櫃檯後方,上訴人即躍入櫃檯內,自行打開四號櫃檯及鄰近二號櫃檯之抽屜,拿取抽屜內現金等語;惟由該農會現場監視器光碟一張及翻拍照片八張,均未見上訴人持菜刀向陳有琮揮舞及俟陳某不能抗拒退至櫃檯後方,上訴人即躍入櫃檯內之畫面;則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犯罪之供述、證人黃儒星於警詢、第一審、證人吳哲昇、陳有琮、楊國進、陳永祥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卷附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汐止農會樟樹辦事處現場監視器光碟一張、翻拍照片八張、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於汐止農會樟樹辦事處前方之照片十二幀、台北商銀東湖分行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之照片三十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940162130號鑑驗書乙份及扣案之RJC-089 號機車一輛、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復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及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理解能力,並未欠缺,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較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之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頁第九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四)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對原判決已查證明白之事項,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之母董菊嫻在原審原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林啟瑩律師為上訴人辯護(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嗣該基金會通知林啟瑩律師變更律師為林辰彥律師,並通知董菊嫻,林啟瑩律師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向原審法院陳報解除委任(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惟董菊嫻因病住院,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至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辦理委任事宜(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則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並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審於其當庭陳明:「我原先有請法扶會律師替我辯護,但我不再請他們,我撤銷對他們的委任,請公設辯護人為我辯護」(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始命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行指定,並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辯護書之公設辯護人王永炫為上訴人辯護,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未違法,亦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辯護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證人黃儒星於第一審雖證稱:無法辨認上訴人是否為當天的行搶者,從聲音判斷也只能說好像等語;惟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犯罪之自白、證人黃儒星於警詢、第一審證述台北商銀東湖分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三分許遭人持水果刀強盜未遂之經過,與該名強盜台北商銀東湖分行之男子所戴,經黃儒星扯落之右手棉質手套,經員警採集該手套上之微物鑑驗結果,發現其上微物DNA 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佈機率預估為9.62乘以10的負12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94016213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至台北商銀東湖分行為前述強盜犯行者,確係上訴人無誤」,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至原判決理由另謂:「參酌上訴人復以相同手法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即強盜汐止農會樟樹辦事處),堪信上訴人確有至台北商銀東湖分行為前述之強盜犯行」,雖屬推論;惟除去該部分理由說明,本件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此項理由說明之疏漏,對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三)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