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上機於偵查中供稱莊富烈一直說服其加入互助會,但其最終未同意加入,與上訴人辯稱請莊富烈去說,莊富烈告知將蔡上機列入會員沒關係等情相符,則蔡上機事後表明無意跟會係於何時?莊富烈有無及時告知上訴人?莊富烈有無告知蔡上機,互助會已進行及上訴人已代其繳納會款?此攸關上訴人以蔡上機名義標會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徒以蔡上機事後表明無意跟會,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置蔡上機上開有利之證言於不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經陳秀珠同意而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陳秀鳳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鍾享傑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曾政謀名義標取會款部分,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又以陳秀珠供稱係於互助會過一半後,始同意上訴人借用前開三會標會等語,而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十六次互助會尚未過半時,即以曾政謀名義標會,係未經陳秀珠同意,該次應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判決前後論述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上訴人及盧雪於第一審均稱上訴人係經盧雪同意而以其名義標會,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但王聯合於第一審亦稱上訴人係經同意以其名義標會,原判決又以王聯合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同意,乃認王聯合於第一審所供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納,其證據取捨實有矛盾,自有違誤。㈣上訴人雖未提出互助會會員實際得標情形以供查核,但原判決
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之書面,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係遭上訴人冒標,已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就被冒標之會員,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判決,難昭折服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坦承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係其以蔡上機名義標會等情,而蔡上機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找其加入互助會,其表示考慮,但未同意,另一互助會會員莊富烈說服其加入,但其未同意加入等語,且上訴人亦供承蔡上機原要跟會,後來不跟,但會單已發出去所以沒有改等語,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冒用蔡上機名義標會,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要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蔡上機供述未同意加入甚明,其供述並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及五,以證人陳秀珠供述其以曾政謀、陳秀鳳、鍾享傑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三會,該三會有同意借予上訴人標會,上訴人係在互助會過一半之後,始向其借用標會等語,但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曾政謀名義標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陳秀鳳名義標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鍾享傑名義標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曾政謀名義標會,共標取四會,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十六次互助會以曾政謀名義標會時,當時互助會尚未過半,因認上訴人該次係未經陳秀珠同意冒用曾政謀名義標會,其餘三次則係經陳秀珠同意,不成立冒標,所為論斷,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以證人王聯合於偵查中供稱參加互助會一會仍是活會,嗣於原審改稱有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標會,前後供述不符,但依上訴人坦承有冒標五次及卷附之帳冊之記載,乃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冒用王聯合名義標會,已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證人盧雪於第一審供稱上訴人係經其同意,並無前後供述不符之情事,原判決乃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開二證人供述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因而分別為不同之認定,核無證據取捨矛盾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㈢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殊非適法。四、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及三,以本件互助會於停會時剩八位會員未標會,但卻有十三位活會會員,應有五會會員被冒標,而上訴人亦坦承冒標五會,乃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之冊帳,告訴人提出之得標人姓名及金額之記載,及依陳秀珠、王聯合之證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二至六之五次冒標之犯行,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認定。上訴意旨㈣係非依卷內資料為具
體指摘,亦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