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067號
TPSM,95,台上,6067,200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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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負責人莊智和及被告均供稱,太星公司南部營業所處理債權對外進行訴訟時,均將公文傳真太星公司營業部,由營業部經理提出正式流程,經董事長或總經理批示核准後,以三聯單式公文交管理部會洽法務課控管,且每月均在太星公司會報中說明進行狀況,以控管訴訟之進行,原判決未詳查上開各情,僅依憑「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之內部簽註資料,即遽認被告已將債權資料交付證人即太星公司法務宋耿介對友群公司進行訴訟,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被告為何捨太星公司內部之訴訟控管程序,僅以「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之內部簽註資料作為交付宋耿介之交辦依據?為何未於上開報告要求宋耿介簽收確認?太星公司嗣後一年三個月之會報,為何均無該訴訟案件進行情況之報告紀錄?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成罪至為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四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指訴、被告及證人宋耿介之供述,暨卷附相關事證,足認太星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決定對友群公司提出訴訟,被告負責之營業部門亦已提出該訴訟之決定及相關資料,並列出倒債金額明細,惟因宋耿介延誤訴訟,故仍由已離職之宋耿介負責該訴訟之進行,本件偽造之民事判決顯係宋耿介所提出,被告又無法律背景,無法辨認該民事判決之真偽,縱被告傳真該民事判決時,宋耿介已離職二日,亦難認被告有行使該偽造之民事判決書犯行,被告辯稱不知該民事判決書係偽造,其負責之營業部門不負賠償之責,自無偽造動機,應屬可採,遂摒棄不採宋耿介嗣於原法院前審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縱原判決就莊智和上開證詞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仍不生影響於判決主旨;上訴意旨㈠執此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是否依循太星公司內部訴訟控管程序、是否要求宋耿介於「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簽收確認及太星公司月會有無該訴訟案件進行情況之報告紀錄等情,均不影響本件無罪之認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仍不得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亦非適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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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