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061號
TPSM,95,台上,6061,2006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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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樹林市○○街3巷1號
          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甲○○自任互助會會首,邀集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甲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四十六名)、乙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一名),嗣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在空白投標單內偽造甲會會員周信得、楊秀枝(二會)、李桂美呂桂英劉秀瓊、林淑敏之署押及填寫競標利息;⑵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在空白投標單內偽造乙會會員周信得之署押及填寫競標利息;進而持偽造標單,參加開標,總計詐得約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之會款,致生損害於周信得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係依據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乙○○、徐明慧之指訴及證人周信得、楊秀枝、李桂美劉秀瓊、林淑敏之證詞,暨卷附甲會、乙會會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對於被告在審理時所辯係借標而非冒標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⑴證人楊秀枝在第一審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冒標彼之會款等語,惟原判決附表卻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冒標楊秀枝之會款;⑵證人李桂美(上訴理由書誤繕為李



桂英)於原審證稱:彼曾事前委託被告標會,本次已不復記憶等語,原判決未審究彼之全部證詞,而援引彼之片斷陳述為據,有違論理法則;⑶乙會之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一人,被告僅冒標周信得一會,應僅詐得三十餘萬元,原判決竟認被告詐得三百餘萬元;是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定,均與所憑之證據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冒標楊秀枝會款之次數及時間,除依據楊秀枝之證詞外,並援引卷附甲會會單為憑。而查該會單登載:楊秀枝之會款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得標,另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則係林淑敏得標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是原判決附表之相關記載,尚難謂與所憑之證據資料不符。⑵有關李桂美是否同意借被告標會一事,原判決已引據李桂美於原審證稱:是標會後,被告問我能不能借她,因為我名字已標去等語,認定被告以李桂美名義標會時未曾徵得李桂美之同意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一行)。而查李桂美之上開證詞係在原審提示卷附甲會會單供彼辨認,並詢及被告有無向彼借標時所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倒數第五至八行),原判決因此據以認定被告並非向李桂美借標,自非斷章取義,並無違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⑶原判決認定被告冒標甲會部分有七會,以甲會之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四十六名計之;加上冒標乙會部分有一會,以乙會之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一人計之,則原判決認被告冒標甲、乙兩會犯行總計詐得會款約三百餘萬元,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於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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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