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3號
乙○○
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東勢鎮○○街55號
居台灣省台中縣東勢鎮○○路62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九二五、二二一四、二二一五、二三
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下稱東勢林管處)為辦理「大雪山林道九二一大地震災後復建
十四項工程」(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東勢林管處
售賣標單,上訴人甲○○得知後,即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
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僱請具有犯意聯絡
之宋慶元、黃益森(均已判刑確定)至售賣標單之處所,探詢購
買標單之廠商名稱及其投標意願等資料,並以不詳方法取得郵購
標單之廠商相關資料,再以電話邀約有意投標之廠商於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下午六時,在台中縣豐原市「富鮮餐廳」舉行圍標協調
餐會。甲○○於餐會前某日,向張金榮(已判刑確定)表明協議
圍標之意圖,張金榮亦基於犯意聯絡,為爭取承作工程,依甲○
○之要求準備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於同月六日至台中縣
東勢鎮富山營造有限公司,要求同有犯意聯絡之該公司代表人張
盛峰(已判刑確定)填寫標單,充作陪標廠商。同月六日下午二
時許,甲○○與吳進潭、陳世允、王永泉(均已判刑確定)等人
在台中縣豐原市「○好味餐廳」(店名不詳)商談圍標事宜,但
未達成協議。迨同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宋慶元、黃益森引領各廠
商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富鮮餐廳」餐會,應邀出席者約四、五
十人。甲○○在餐會中逐一詢問與會人員之投標意願,並聲明經
協議得標之廠商,投標金額以各工程押標金十倍以下為原則,且
應自行找尋陪標廠商;陪標廠商投標金額則以各工程押標金十倍
以上為原則。得標廠商於得標後三日內交付得標工程款之二成作
為圍標款項,以其中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四由配合圍標廠商分
配,其餘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由甲○○取得,供支付宋慶元、黃
益森之工資及其他費用;未經協議得標之廠商,不得投標。上訴
人乙○○(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丙○○(進益營造有限
公司代表人)及其他廠商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就上開工程達成圍
標之協議。張金榮、曾玉春並分別交付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予甲
○○,作為圍標費用。嗣張金榮、丙○○、林燕輝恐陪標廠商不
足,於餐會後某日,張金榮、丙○○尋得俊一營造有限公司、安
住營造有限公司陪標(關於協議之得標、陪標及借標廠商,詳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甲○○為確保已購買標單之廠商不為投標或
不為價格之競爭,於同月七日至九日,由甲○○或宋慶元、黃益
森分別拜訪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玉霞(已判刑確定)
等人,給予一定代價,要求不為投標。嗣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於開標
時查獲,因而未予決標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
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乙○○、丙○○均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
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甲○○於
前述餐會中,與乙○○、丙○○及其餘廠商達成協議,約定得標
廠商及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得標廠商應自行找尋陪標廠商,並
於得標後三日內交付工程款之二成,以供分配予圍標之廠商及支
付相關費用,未經協議得標之廠商,則不得投標,使廠商不為價
格之競爭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乙○○、丙○○既依上開
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但為符合工程招標之相關規
定,因而有另尋「陪標」廠商之必要。故該「陪標」廠商雖無參
與競標之意思,仍不影響乙○○、丙○○與其他廠商已成立之不
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乙○○、丙○○上訴意旨以其邀約之陪標廠
商本無競標之意思,自無不為價格競爭可言,應不成立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何況,判決已敘明:未知悉協議而單
純借牌之人不在共犯之列-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再,原判決
理由三、㈧關於甲○○以協議使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邱萬仁不為投標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五行至
第十六頁第十一行),事實欄二、㈧已就該部分事實予以明白認
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互核一致,殊無甲
○○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之論敘欠缺事實依據之違誤。又甲○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部分之共同正犯,
是否包括邱萬仁,不影響甲○○應負之正犯責任,原判決就此未
加論敘,理由雖嫌簡略,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即不得據為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量處乙○○有期徒刑九月,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乙○○、丙○○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其於圍標餐會
前,即完成競標之準備,並未參與圍標之協議,原判決未詳查彼
等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協議圍標工程之事,於法有違等各節,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