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6018號
TPSM,95,台上,6018,200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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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八號
上 訴 人 楊○樺
      葉○燦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三二三、二七○六、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楊○樺葉○燦搶奪及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楊○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楊○樺於犯案之時,致使被害人被車壓住造成傷害乃至無法抗拒之行為,非上訴人所能預知後果之行搶手段,以此斷定上訴人是故意施暴至使不能抗拒,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係因遭上訴人行搶時,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並非出於上訴人故意之行搶手段,上訴人對於被害人王○英部分及另二件強盜案,均無意傷人,亦未以強暴手段行搶,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二)上訴人固供稱竊取機車係用來供己代步,於行竊當時並無供日後行搶之犯意,但就上訴人竊取HSK-○○○、HSZ-○○○號機車,騎乘所犯搶奪及強盜案,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以一罪論(從一重處斷),不能以行竊時之目的而分論併罰。葉○燦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王○英所供「他們一人踩著我,一個人搶我,那個時候我沒辦法抵抗,他們二人同時來,兩個人壓著我在地上,所以我沒辦法抵抗」、「他們用腳踹我何處,我記不起來,有用腳壓我,所以我才說用踹」、「他們可能是要壓我,我當時要爬起來,他們就用腳踹我」。前後供述不一,且有加重口音,實有明確加罪之嫌。至被害人受傷,實係拉扯間所造成,絕無傷害之故意。原判決遽採王○英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二)被害人卞○媛既稱「皮包當時放在機車前腳踏墊上」,則上訴人等何須衝撞被害人倒地後再奪取財物?(三)原判決於事實欄四㈠記載「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理由欄三㈠卻引述王



○英所供「我因為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零時四十四分」,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符之違法。(四)上訴人於行搶過程中拉扯難免,被害人等因而跌倒或擦撞碰觸,均有可能受傷。況依卞○媛、彭○玲所述其皮包均置於機車踏板上,上訴人係從後方趁其不備搶走皮包;卞○媛並稱係「遭撞倒在地後,順勢由後座男子搶走皮包」。上訴人並無施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亦未說明被害人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率而科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有違證據法則。(五)上訴人與楊○樺所犯各案,均係趁人不備而搶奪。原判決就事實欄四所載三案,僅憑被害人等身體被機車壓住而不能抗拒,遽以認定係強盜犯行,其法則之適用已有違法。況縱認構成強盜罪,亦應與所犯之搶奪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與傷害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樺葉○燦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一)關於搶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蓮劉○琪、林○鳳、張○惠張○亭、李○諭、劉○良等人之證供,及卷附之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犯案及贓物棄置地點照片、行搶騎用之機車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門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二)關於強盜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承認有共同或個別乘被害人王○英、卞○媛、彭○玲不備之際搶奪財物,否認有施強暴手段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證人即被害人王○英、卞○媛、彭○玲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犯案及部分贓物棄置地點之照片、強盜所騎機車與贓物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證據,為論罪依據。並敘明被害人王○英騎乘輕型機車先遭上訴人等中之一人腳踹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等隨即下車且由一人腳踩(踹)王○英多次,致其受傷,再由另外一人下手強取財物;被害人卞○媛則遭上訴人等中之一人以腳踹所騎乘之輕機車,致人車倒地,其身體因被機車壓住,由坐於機車後座之葉○燦強取財物;被害人彭○玲係遭楊○樺故意腳踹,因此人車倒地,其身體並因此被機車壓住而受傷,而遭強取財物。稽此情狀,客觀上均已足以抑壓被害人等之抗拒。而以上訴人等所辯僅係乘被害人等不備之際而搶奪財物之情詞,為不可取,已予指駁說明。復論列上訴人楊○樺供認其行竊HSK-○○○、HSZ-○○○號機車,係為供己代步之用,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並無預供日後騎乘搶奪或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是其所犯竊盜與



搶奪、強盜三罪間,以及上訴人葉○燦所犯搶奪、強盜二罪間,因屬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訴人楊○樺所犯竊盜與搶奪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即有未合。核其論述,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查(一)王○英遭上訴人等強盜財物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零時四十四分,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引述王○英於偵查中之證詞,說明其於警詢所指之三月七日有誤(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至五行)。此部分自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誤。(二)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上開強暴行為,於客觀上足以抑壓被害人等之抗拒,以及上訴人楊○樺竊車行為與其所犯搶奪、強盜行為間,上訴人葉○燦所犯二罪間,並無牽連犯規定適用之理由,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辯,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悉不相適合,應認原判決關於楊昇樺搶奪及強盜,葉○燦強盜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或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重罪(強盜、搶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上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貳、關於楊○樺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楊○樺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本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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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