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聲字,95年度,6號
CSEV,95,旗聲,6,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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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旗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宋傅蘭英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 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如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係屬非 起訴行為以外之其他程序利用對價,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但書各款程序,應無前開法律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
二、查聲請人前以本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46685 號移轉命令為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宋傅蘭英給付游益田各項勞務報酬1/3 ,總計 新臺幣(下同)82,5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嗣因宋傅蘭英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聲請人前開聲請,依同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視為起訴,聲請人所繳督促程序費用,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固擬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得在所繳督促程序費用 範圍內,免除繳納起訴裁判費之義務,惟本院於督促程序中 已耗費諸多人力物力,且該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所繳程序 費用實質上既屬利用督促程序之對價,自不得依同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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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