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N9-763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 、九如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訴外人馮玉雲 駕駛、馮玉雲所有車牌號碼5610-JM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受損,前開受損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當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經馮玉雲書面通知,即依約賠償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5,650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對方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其主張所承保汽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發生車禍, 導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修復費用15,65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汽車出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復費用估價單 、發票各1 件及車損照片3 幀為證,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係代位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汽 車修復費用,就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 ,已支付15,650元予該車輛所有人,有其提出之汽車出險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復費用估價單及發票各1 件為證, 應為真實。依前開法律規定,如馮玉雲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自得代位馮玉雲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 辯是馮玉雲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 之馮玉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係右 後門受損,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顯 示,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自稱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左前保險桿及左前燈,因未 發現對方而肇事等語,參以當時馮玉雲駕駛之汽車係在被告 駕駛車輛左方直行,被告則係準備左轉等情,應認被告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導致撞及馮玉雲所有支自 用小客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馮玉雲自得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而原告為馮玉雲之保險人,自得代位行使此一請求權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保馮玉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因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碰撞,所受損害即修復費用,共計15,6 50元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因前開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至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為核心概念,並非單純之財產均衡,且因事實上 完整之二手修護零件市場並不存在,無法期待被害人有取得 相同折舊程度零件之可能,為避免變相鼓勵贓物零件買賣, 除於修復費用金額大於損害發生時被侵害物交換價值之情形 ,始以物之交換價值金額計算賠償額外,本院認因回復原狀 支出之修護零件費用,不應折舊,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制之「 回復原狀」概念,對被害人亦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前述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外,馮玉雲駕駛汽車行駛之車道上,漆有 左轉專用之標線,係供左轉專用,馮玉雲竟佔用供己直行, 導致被告誤以為馮玉雲欲左轉,而誤判行車方向,因而肇事 ,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現場道路狀況照片2 幀為證 ,本院認被害人馮玉雲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歸責規定之 過失,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所 生損害,僅須負二分之一責任,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7,825 元(15,650×1/2=7,825)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82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 負擔
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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