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定不動產界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5年度,2544號
STEV,95,店簡,2544,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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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店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甲○○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庚○○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林素如共同持有地號新店市○○段441號土 地,土地建造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是陳清波、陳春生、陳海 塗三兄弟共同持有,民國62年興建集合住宅,原告及訴外 人林素如分別居住建物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14巷16弄 1號1-4樓,土地權利範圍包括建物後方的防火巷部分,與 被告之房屋為背對背相隔。被告乙○○庚○○辛○○丁○○共同持有地號北新段429號土地,建造之前的土 地所有權人是張查某,於61年興建集合住宅,被告分別居 住建物門新店市○○街13巷19號1-4樓,權利範圍以院子 圍牆為界線,主體建物的排水溝緊鄰主體建物是一直線流 向北新段地號427-1號的馬路的陰井再流入瑠公圳。(二)被告乙○○於主體建物外院子增建廚房,並於第二次修建 廚房時,於廚房側門外即車庫的位置,同時把主體建物的 排水溝,90度轉彎接到原告防火巷主體建物的排水溝,因 此在427-1地號上看不到被告主體建物的排水溝,導致84 年3月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時,誤導測量人員把原告防 火巷內主體建物的排水溝,誤當成定原告與被告的共用排 水溝,以致測量人員錯誤的以此水溝的中線,當作雙方的 界址,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直到95年8月初,由被告乙○ ○親口告知共同訴訟代理人己○○才得知被告在其增建的 廚房側門外,即車庫位置把主體建物的排水溝90度轉彎接 到原告防火巷內主體建物的排水溝,並親自帶共同訴訟代 理人己○○至他家後院即增建的廚房,車庫實地勘察並加 以說明,並於95年8月29日簽署證明書,據此即可證明被



乙○○承認其防火巷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據此求為判 決確認原告等共同持有坐落新店市○○段441地號土地與 被告等所有同地段42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所示ABC 之連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原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原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被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照片1冊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土地既係張光弘陳樹蘭、張阿獅 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所共有,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址不明,而訴求『實測定樁, 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 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 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及67年台 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關於請求定不動產界址之訴訟,而系爭坐落台 北縣北新段441地號之土地除原告3人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外 ,尚有另一共有人訴外人林素如一擁有應有部分4分之1;又 另坐落同地段42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等各擁有4分之1應有部 分外,此分別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坐落新店市○○段 441地號之土地及另一坐落同地段429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 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列上開坐落新店市 ○○段441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林素如為原告,乃非就全體 共有人共同起訴,其訴為屬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五、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 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 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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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