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1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第三四二○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新台幣肆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余漢偉生前於民國73年1 月16日向 被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83 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 ○區○○段港墘小段12-5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 為借款之擔保,嗣被繼承人余漢偉於77年9 月13日去世,其 債權債務由原告等繼承人概括承受,並經原告於79年7 月24 日簽發以合作金庫民族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400,000 元 ,票號KW0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交予被告之代理人黃英峰 以清償前開債務,並簽訂協議書經法院公證,復由被告出具 清償證明書,是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其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影本、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 償協議書、公證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 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如 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 第30條、第33條第2項第2款、第35條第2款及第143條第1 項 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之塗銷登記,需依法院確定 判決始得為之,是本件性質上不能宣告假執行,爰不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