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88年度,427號
TPSV,88,台聲,427,1999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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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惠姿
        林瑞雯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係以相對人甲○○違約、侵權、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於第一審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審理中陳稱依委任關係請求(見一審卷五○頁),嗣又改稱:相對人違約、侵權及不當得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具狀聲明:求為命㈠相對人應給付伊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伊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一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見一審卷九三頁),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最後言詞期日陳稱聲明及陳述均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狀所載,聲請人依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狀,係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見二審卷一一五、一四四頁),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調查證據而辯論之結果,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即就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範圍為審判,本院上開判決既無脫漏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無從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指稱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應向原第二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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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