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乙○○○○即張文慶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
貳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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