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8日,以其所有車 號OCL-197號之機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詎於93年11月18日,無駕駛執照前開車輛,於省道台一線 303.5公里與訴外人李益源所駕車號N7-4459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致其所乘載之乘客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 付新台幣(以下同)61468元。被告無照駕駛,業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理賠計 算書、醫療診斷證明書、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證明 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醫療診斷證明書 、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證明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146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 13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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