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5年度,467號
CHEV,95,彰簡,467,200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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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前因駕駛原告所有之堆 高機,不慎撞及訴外人徐志光駕駛之機車,經調解結果, 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和解,其中二十萬元由原告開 立支票一紙給付訴外人,作為損害賠償費用,嗣經原告屢 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僱用人之求償 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調解筆錄無意見,惟 當初說好各負擔二十萬元,原告為何向伊求償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本一紙為證,且被 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係其受 僱人,對於被告執行職務時,撞及訴外人徐志光駕駛之機 車,經調解結果,雙方以四十萬元和解,其中二十萬元由 原告開票給付等情,已如上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僱用人 即原告賠償損害後,對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有求償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代墊之二十萬元,自屬有理。(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僱用人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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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