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5年度,398號
CHEV,95,彰簡,398,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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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用部,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票號A- 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之 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支票確係被告簽立 ,惟被告係向訴外人延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延維公司) 借牌標了二件工程,工程款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七千三百 元,現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亦匯入訴外人延維公司帳戶, 詎訴外人僅匯給被告八百八十八萬元,尚欠二百六十七萬 七千三百元,因工程合約係原告與訴外人所簽訂,被告僅 係代為墊付,而訴外人未將工程款全額給付被告,致使被 告代付之系爭支票無法給付,被告不願付款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 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被告代訴外人延維公司給付原告之貨款,因訴外人 未全額給付工程款,致其無法兌現等語,惟被告所辯係其 與訴外人之糾紛,縱然屬實,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被 告亦不得據與訴外人延維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揆諸



上揭法條,被告仍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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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泫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