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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5年度,338號
CHEV,95,彰簡,338,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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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詳正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蔡岳龍即大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東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 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及六 萬九千三百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另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十 月十五日間向原告進貨,尚欠貨款十三萬五千四百元未付 ,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 價單、出貨單、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在爭票據上簽名,依法即應負票上所 載文義責任,另被告向原告進貨,尚欠上開貨款未清償, 自應負責。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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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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