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5年度,764號
CHEV,95,彰小,764,200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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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764號
原   告 三揚焊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達包裝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二 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 購買CO2焊線1.2mm,數量一百公斤,同年月七日再洽購 編號FKR-SWA電焊機(下稱系爭電焊機)一台,後 續數日並購入電焊用焊線,貨款總計六萬二千二百零二元 ,被告購買之系爭電焊機,原告除有派技術人員安裝及教 導其工作人員使用外,亦多次派員輔導被告公司人員操作 ,幾經確認無誤後,才向被告請款,被告確拒不給付,屢 經聯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電焊機為一廣 泛使用於鐵材溶接之機械,其操作技術在工業界已是非常 純熟,只要有經驗之使用者均知操作使用焊機前需調整電 壓與電流間之數據關係,被告一再強調工作師傅係有二、 三十年經驗之老手,操作上絕無問題,且機器之使用操作 及焊接後之工作成敗,是否完美、漂亮,更甚是有無牢固 及氣孔之生成,均取決於操作者之技藝及技能,原告僅單 純出售機器,被告硬將其生產瑕疵歸責原告,實不合理, 被告復稱未收到操作手冊,然系爭電焊機為中、英文面版 ,只要經驗豐富者,均可直接上手,根本無須任何手冊及 說明,況原告所代理焊機之操作說明書,僅係生產製造商



提供原告產品規格及相關事項而已,依兩造之電話對話內 容,被告直接聯絡製造商,製造商亦告知電壓電流要調整 ,顯見係被告本身操作之問題,如同賣車之人並不負責開 車之人之技術,原告出售之機器品質並無問題,被告請求 瑕疵之損害賠償並不合理,且被告既稱再次補強後送加工 廠仍有瑕疵,表示工件及修補均無效,是被告人員技能不 佳所致,而其提出之單據上耗材太過離譜,不足採信,原 告售與被告之機械在製造商傳廣告上即顯示焊機線徑可達 1.6mm,被告稱原告匿不告知,係認知上錯誤,生產瑕疵 應歸責於被告人員技術不足,非原告所造成,被告以此抗 辯顯有未洽,且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類似機器,應知如何 設定操作。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本件原告就其所售之系 爭電焊機性能,所為宣稱、焊材之銷售及基本數據之指導 ,均因與原廠實際規格不符,依原告提出之原廠操作說明 書中載明系爭電焊機僅適用0.8至1.2mm,然原告人員在推 銷及指導時均稱可適用1.6mm之焊材,並出示廣告單,惟 核對二份文件規格表,可發現標準使用線徑欄位資料不同 ,顯見原告若非對機型功能握有誤,便是惡意欺暪,不實 誇大性能,被告人員竟宣稱可適用上開規格,並親自運送 焊材予被告使用,依原廠規格顯然超出機器負荷,造成表 面焊接正常,實則內部產生大量氣孔,一經加工即造成嚴 重瑕疵,被告為求確認機器性能,一再向原告催討操作說 明書,原告均以已交付或無操作說明拒絕,若非原告於書 狀提出並經被告發覺,可能原告至今仍誤信規格,本件係 原告人員蔡博仁設定錯誤電壓數據,經被告反應,原告人 員堅持表示係焊材不淨,經另一原告人員甲○○到廠直接 設定,方可使用,但機器負荷過大,後原廠製造商表示系 爭機器應使用1.2mm規格焊材,雖可調高電壓使用1.6mm焊 材,惟造成機器壽命減短及增加不穩定性,而被告用以製 作之油壓截斷機係出力強大之機器,每部重達五公噸,被 告因焊材瑕疵,機體內部需使用金屬板材焊成網狀結構, 以符強大截斷壓力之需求,被告所提之補強材料鐵塊、包 藥焊線等,總重六百九十一點五公斤,佔機體總重百分之 六點九,均係實情,符合常理,原告販售不合規格之機器 及焊材,造成被告損失,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原告稱被告 前曾向其購買過同型機器,應知操作方法云云,並不實在 ,被告數年前所買者為舊型,與系爭機器不同,不能一概 而論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購買CO2焊線 1.2mm,數量一百公斤,同年月七日再洽購系爭電焊機一 台,後續數日並購入電焊用焊線,貨款總計六萬二千二百 零二元,被告迄今尚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 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提出瑕疵抗辯,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 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陳稱其提供之機器並無瑕疵,係 被告人員技術不佳所致等語。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在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   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售系爭電焊機予被告,惟未   附操作說明手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依商業習慣出售機  器者有義務為買受人裝置並設定完成,待試俥完竣運作無 誤,亦屬常理,雖原告辯稱被告曾購進類似機器,應知如 何設定操作,且瑕疵產生係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與原 告販售機器無關等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並自承前次被 告係五年前購進舊型機器,則難被告應明知系爭機器之設 定及操作方法,則原告顯未盡出賣人之說明義務,況觀諸 兩造提出之廣告單及原廠規格表,對系爭電焊機之適用線 徑規格顯有不同記載,原告未能查覺及時告知被告,自有 過失,證人即加工廠人員林永振亦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有 十幾年合作關係,以系爭機器作成之半成品送至加工廠加 工,表面上跟以前一樣,但加工後會產生氣孔,結果由被 告補強後再送來加工,表面上一樣有空洞,..之前並沒 有這種情形等語,此等瑕疵顯係原告販售機器後未能設定 適合之效用致,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負擔保之責,被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據其提出收貨單、對帳單及發票(均影 本)等件為證,其中鐵塊、包藥焊材及加工費用部分共呌 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部分,原告雖稱不合理云云,然業 經證人林永振證述屬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自可 認被告所陳為實,惟被告主張人力工時部分,未能提出因 補強作業而致其他工作延時或此件機器未能及時完成或有 因須加班而有損失之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六萬二千二 百零二元,惟應扣除被告因系爭機器效用問題造成之損失



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即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萬 四千二百十四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 萬四千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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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達包裝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揚焊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