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8年度,339號
TPSV,88,台抗,339,199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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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再抗告人 林陳須美
  代 理 人 林 復 宏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九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及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九一號、九五六號及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查封伊所有不動產,嗣相對人就其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業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可據以就所查封之不動產為終局執行,並取回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且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依修正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係採賸餘主義,對於無實益之查封予以禁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併為假扣押執行所準用。伊之其他債權人曾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曾通知相對人參與執行,相對人因見鑑價結果低於各優先債權,乃拒不參與執行,應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相對人故意不依據終局判決聲請執行,亦屬權利之濫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等語。台北地院依其聲請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已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狀況;至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倘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自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至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乃屬執行法院對假扣押所查封之財產衡量所賣得價金,如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如無賸餘之可能時,斟酌應否撤銷假扣押所為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之情形,與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有殊。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即債務人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債務,自與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有殊,至於債權人是否本於該本案判決聲請執行或參與執行,乃債權人權利行使之範疇,尚難謂係權利之濫用,因認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不當,爰以裁定將台北地院前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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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