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再抗告人 乙○○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甲○○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丙○○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二九巷十一號四樓,其法定代理人張德佃住於台北市○○路○段六七號,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四○頁至第四三頁、第七四頁),詎相對人於第一審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竟將合揚公司之地址誤列為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三二號,第一審法院亦將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先向該址為送達,而辦理寄存於警察派出所。查該址既非合揚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佃之住居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而第一審法院嗣後雖另向台北市○○路○段六七號為送達,而因「遷移」被退回,然第一審法院既未曾向合揚公司之事務所地址台北市○○○路○段三二九巷十一號四樓為送達,是第一審法院遽依相對人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已不明,請求予以公示送達」之聲請,准將應送達之文書對合揚公司為公示送達,依首開說明,其程序自有違誤,難謂其公示送達已發生效力。原法院見未及此,竟認第一審法院之公示送達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之第二審抗告顯逾不變期間,而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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