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8年度,334號
TPSV,88,台抗,334,199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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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 告 人 丑○○
        庚○○
        甲○○
        癸○○
        壬○○
        戊○○
        子○○
        寅○○
        丁○○
        丙○○
        辛○○
        己○○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原法院提起附帶上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有原法院出具之收據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渠等之附帶上訴,顯屬疏誤。至於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擴張(追加)其起訴之聲明部分,性質上既與提起上訴有別,渠等雖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但與首開規定要件並不相符,原審依該規定未定期命補正逕將抗告人該部分之訴駁回,亦有未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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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