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8年度,328號
TPSV,88,台抗,328,199907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再抗告人 李圭英
右再抗告人因與洪東躍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洪東躍、洪東淞、洪瑩櫻洪鈺華之被繼承人洪雲錦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清償,並提供所有不動產為其設定同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上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嗣洪雲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亡故,前揭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等情,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以八十八年拍字第三五○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前開不動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高雄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仍記載為洪雲錦,洪雲錦亡故後,相對人洪東淞、洪瑩櫻洪鈺華等三人(下稱洪東淞等三人)已於期限內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法洪雲錦之財產屬其他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洪東淞等三人並無處分權。再抗告人列相對人為所有人聲請拍賣該抵押物,高雄地院依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拍賣前開不動產,依首揭說明,自欠允洽。原法院以高雄地院未查明洪雲錦之確實繼承人,徒憑再抗告人所提繼承系統表,遽對相對人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有未合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就近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