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東暵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華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對於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起訴,於上訴第二審時另追加甲○○為被告,請求甲○○與永謙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並應再連帶給付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之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該追加之訴狀送達於永謙公司後,永謙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景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甲○○及永謙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故無庸經他造之同意即得追加云云。然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至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既主張,甲○○一方面以永謙公司名義簽約,另一方面又以個人名義與永謙公司同列為簽約人,亦屬本件承攬契約之共同債務人等情。足見甲○○與永謙公司顯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灼明。本件承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渠等自無必須合一確定可言。又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抗告人誤書為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云云。惟抗告人之請求係金錢給付,並非不可分債務,自無準用連帶債務可言。況縱係連帶債務,亦非屬必要共同訴訟,各債務人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抗告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依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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