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棟律師
被 告 秉威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任職水電工,於民國94年 10月5 日受被告公司之命,至台南市○○路244 號2 樓之基 督教會施工,在工作中因電擊受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21天救治,出院後轉至同院神經內科與血液腫瘤 科繼續追蹤治療,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日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700 元,而原告自94年10月5 日至95年4 月4 日止 ,因前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臨時工,工作期間斷斷續續,半年內僅工 作26天,他是當日上午上班就發生事情,而且是原告自己不 遵守安全程序,不關掉電源就工作才造成,我在今年7 月15 日看到原告本人在街上搬東西,還在開車,原告每日薪資確 為1,700 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原告病歷資料及勞工 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水 電工,每日薪資1,700 元,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1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誤,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原告受 雇於被告公司每日薪資確為1,700 元。
㈡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5 日職業災害發生,至95年4 月4 日 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稱我在今年7 月15日看到原告本人在街上搬東西,還在開 車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原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 該診斷書載明:「個案(即原告)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5日 至本院精神科求診,進行認知功能及執業功能評估」、「個 案短期記憶明顯受損,社會適應力退化,動作協調性差,目 前以庇護性或支持性就業為宜」、「無法評估工作能力恢復 日期」等語,該診斷書所附之「職能評估報告」亦載明:「 整體而言,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在協助下可部分獨立,受限於 認知功能,社會適應能力退化,動作協調性差,無法執行要 求速度之操作性工作,推估個案若經過復健訓練後,可能回 歸到庇護性或支持性就業場所,直接進入競爭性職場可能有 困難」等語,可知原告至95年2 月15日,仍經醫院判斷工作 能力尚未恢復,且無法預估工作能力恢復日期,而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至95年4 月4 日止,距離 原告接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能評估之時間即95 年2 月15日,僅有47日,參酌前開原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之記載,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6 個月,尚屬合理,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其抗辯在95年7 月15日看見原告本人在街上搬東西並開車云 云,並非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內,縱令屬實,亦無法否定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被告固抗辯原告不遵守安全程序,不關掉電源才造成本件 職業災害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 賠償之性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前開抗辯縱令屬實,亦無解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應負之工資補償責任。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水電工,每日薪資1,700 元,於 94年10月5 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因而至95年4 月4 日止
6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6,000 元(每日薪資1,700 元x30 日x6 個 月=306,000)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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