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5年度,570號
PTEV,95,屏簡,570,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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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徐華蓮即金白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第三人王台川受領一情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予第三人王台川,再由王台川交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已交付第三人王台川新臺幣40萬元一事,亦無爭執,則原告即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
│ │徐華蓮即│臺灣銀行│95年3 │200,000元 │AN9523│
│1 │金白麗企│中屏分行│月30日│ │080 │
│ │業社 │ │ │ │ │
├──┼────┼────┼───┼─────┼───┤
│ │徐華蓮即│臺灣銀行│95年4 │200,000元 │AN9523│
│2 │金白麗企│中屏分行│月16日│ │088 │
│ │業社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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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