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5年度,535號
PTEV,95,屏簡,535,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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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徐華蓮即金白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前揭卡片至特約商簽 帳消費。詎被告積欠計算至95年3 月1 日止之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299,094 元及計算至95年8 月1 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共7,836 元。迄今被告共計積欠306,930 元, 與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履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 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 資料暨聲明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 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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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