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5年度,353號
PTEV,95,屏簡,353,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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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仍適用上述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00 元,因被告聲明異議,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95年8 月31日本院 審理中,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17,200元(本院卷第106 至 108 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3 月16日及25日基於買 賣原因而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路304 號3 樓之1 、2 、 3 、6 、7 、8 號房屋所有權,94年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 成立後,依住戶規約第31條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住戶每戶亦應按月繳付管理費400 元,住戶若在規定之日 期前未繳納應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詎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於 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7,200元 ,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94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未受通知,亦 未參加,且該次會議簽到簿上所載66名住戶,除其中27名原 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家族成員外,其餘部分住戶簽名係遭 偽造,住戶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中,既該次住戶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不能認管理委員 會已經合法成立,原告自無權收取管理費;先前大廈雖有按



月收取管理費400 元之慣例,而出租期間,承租戶已有繳納 部分管理費,並有收據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16日及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門牌 號碼臺南市○○路304 號3 樓之1 、2 、3 、6 、7 、8 號 之房屋所有權,原告大廈住戶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 月 6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94年11月14日函經臺南市 政府准予備查,94年正式向市政府報備成立,定有住戶規約 ,而依報備前大廈之慣例及原告提出之94年11月6 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應該按月繳交400 元之管理費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報備證明、區分所有人 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及外放之住戶規約 ),堪信為真實,
四、爭點之所在:㈠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及繳納管理費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前,被告得否主張決議無效,不受 拘束?㈡被告辯稱出租期間,承租戶已有繳納管理費,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及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撤銷前,被告得否主張決議無效,不受拘束?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員訴請法 院撤銷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瑕疵,仍屬有效。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6 日所召開之 第一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並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加, 且出席人數亦未達法定人數,決議無效,其不受拘束云云, 然其前揭所辯內容,惟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 法而得否主張撤銷決議之範疇,被告雖表示有對該決議提起 撤銷或確認之訴,惟於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區分所有權 人自不得以其未曾出席會議而否認管理委員會存在及規約之 效力,並拒絕繳納管理費。
㈡、被告辯稱出租期間,承租戶已有繳納部分管理費,是否有理 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上情,乃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承租戶已繳部分管理費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惟查:被告前揭抗辯,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惟觀諸上開收據係繳納上開房屋3 樓之6 號95 年1 月至8 月及3 樓之3 號7 月份之管理費,原告亦不否認 被告於此期間的管理費並未欠繳,是以此部分收據與原告請 求的部分顯屬無涉。被告雖另以有此收據即表示,其並無積 欠所有管理費用云云,惟其既會於繳費後保留管理費收據, 若其他房屋之管理費均有繳納,亦應能提出收據以為證明, 惟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按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法令規定及規約規定事項;再按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管理費每月400元之收取,係基於住戶合意及住戶大會決 議,該大廈復於94年間提出已經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等語,均 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自應遵守住戶全體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17,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 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 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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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欠繳年月份 │金額(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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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路304 號3 │94年10、11、12月 │1,200元 │
│樓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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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路段3樓之2 │94年10、11、12月 │4,400元 │
│ │95年1至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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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路段3樓之3 │94年10、11、12月 │2,000元 │
│ │95年1、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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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路段3樓之6 │94年10、11、12月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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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路段3樓之7 │94年10、11、12月 │4,400元 │
│ │95年1至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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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路段3樓之8 │94年10、11、12月 │4,000元 │
│ │95年2至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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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