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5年度,270號
PTEV,95,屏簡,270,2006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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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武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租賃關係而產生的糾紛,而租 賃標的物在台北,且證人亦在台北,爰請求將本件移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移送管轄之裁定,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為限。經查,本件係因租賃關係而產生 的糾紛,並非基於不動產物權而涉訴,自無以不動產所在地 定管轄法院之虞。再者,兩造於簽立租賃契約時,業已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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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