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庚○○
壬○○
己○○
辛○○
甲○○
丙○○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邱金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丁○○、戊○○、壬○○、己○○、邱繼惠、庚○○、辛○○七人聲明承受訴訟。邱繼惠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丙○○、癸○○三人再聲明承受訴訟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授權其子邱再來(嗣已死亡)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七地號內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所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伊,伊已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價金。邱金聲為逃避土地增值稅,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先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宋西川,宋西川則先後立具授權書及同意書與伊及訴外人梁士颿,承諾與邱金聲同負上開買賣契約之一切義務。伊乃委由梁士颿將系爭土地轉售與訴外人陳正賢,邱金聲及宋西川依約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指定之陳正賢。詎系爭土地因宋西川欠繳罰鍰,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張耀嚞(原判決誤載張耀囍)拍定,致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邱金聲之事由,伊已依法通知邱金聲解除買賣契約,邱金聲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加計利息返還與伊,宋西川依上開授權書所為承諾,亦應同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求為命邱金聲、宋西川連帶給付八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邱金聲、宋西川如數給付,邱金聲及宋西川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前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次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宋西川部分之上訴,將關於邱金聲部分發回更審。關於宋西川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邱金聲從未授權邱再來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或與之簽訂任何協議書、備忘錄,亦未授權戊○○代收七百萬元之價金支票,邱再來、戊○○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對邱金聲不生效力。邱金聲既未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未收取分文價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書、支票、同意書、備忘錄、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訴外人邱淑錦代理被上訴人與由邱再來代理其父邱金聲簽訂,並由游素鶯見證,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為邱金聲所有,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宋西川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代書游素鶯證稱簽約時,邱再來、邱淑錦、梁士颿及其他陪同來之人在場;該土地為邱金聲所有,由邱再來處理。邱再來帶有邱金聲印章、土地謄本,而邱淑錦帶被上訴人之印章。伊同時見過邱再來、邱金聲;證人即邱再來之義女林秀萍亦證稱伊曾帶邱淑錦、梁士颿去找伊乾爹邱再來,當時邱金聲在場,邱再來向邱金聲表示,這些人要來說買土地之事,他(指邱金聲)說好即同意之意思各等語。該二位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言,核與證人邱淑錦證稱伊係代其弟乙○○簽訂云云,以及證人梁士颿證稱邱淑錦代理乙○○,伊曾於七十八年間為系爭土地與邱金聲、邱再來接洽多次,邱金聲表示其年紀大了,由邱再來代理,且拿土地登記謄本給邱再來等情大致相符。次查,上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第二條明載:「簽訂本協議書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七百萬元,連同訂金一百萬元,已支付八百萬元予乙方(即邱金聲)收訖無誤」,其間並記明「收款人:邱金聲,代收人:戊○○」之簽收。上開七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為付款人、受款人為宋西川,帳號二○○一○-三、票號AC0000000之支票以為支付,由戊○○代收,交由宋西川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支庫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金松字第四三○九號函、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金中存字第五二三七號函、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八一五○二二九-二號函在卷足憑。上訴人戊○○亦承認簽收上開支票,係其父邱再來要伊簽收,當時伊認為其父係代理邱金聲;證人宋西川亦證稱上開支票伊提領後交給邱再來,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立協議當時,伊、丁○○、戊○○、陳淑惠均在場等情,則宋西川、戊○○既均在上開協議書上分別書寫收款人為邱金聲,並由其代收之旨或蓋章,自悉知該協議書內容。況八百萬元為鉅款,攸關簽約者雙方之權益甚大,若簽章者不知其內容,豈會輕易為簽章?且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宋西川,其同意由被上訴人簽發其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並由戊○○以邱金聲為收款人之名義收受,是上開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土地已變更所有權人宋西川,由宋西川立承諾同意與原所有權人邱金聲對原契約即被上訴人與邱金聲所訂之買賣契約負相同義務,倘將來宋西川有任何異議致影響被上訴人權益時,邱金聲及代理人邱再來均應負法律一切責任之內容屬實。又宋西川認為真正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書立予被上訴人及梁士颿收執之授權書亦載明「本人同意授權邱再來將系爭土地賣與乙○○、梁士颿及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負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事,並同負該項契
約之一切義務與責任」意旨,且該授權書係書立於上開協議書之前,該授權書所指之契約,當指系爭買賣契約。是證人宋西川證稱邱金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上訴人辯稱邱金聲未授權邱再來簽訂上開協議書,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又與邱金聲簽訂之備忘錄載明:為履行不動產移轉契約乙事,特立本備忘錄以供雙方遵守……係要求邱金聲交付蓋妥宋西川印鑑章之委任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邱金聲並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宋西川之印章鑑等事宜,其上有陳政峰律師、余鐘柳律師、梁士颿、陳淑惠、戊○○、許志煌等人簽名在場見證,有兩造不爭之備忘備錄可憑。按所謂「在場見證人」係指在場人對於備忘錄內容之簽立過程有所認識後,簽名以示其確在現場所為之證明而言。證人陳政峰律師證稱立備忘錄時,現場有梁士颿、代書許志煌、邱金聲、邱再來、戊○○及陳淑惠,而余鍾柳律師是事後在宋西川處簽名;證人邱錦淑、梁士颿亦證稱簽備忘錄時,邱金聲、邱再來均在場;證人陳淑惠、戊○○、余鍾柳律師皆承認有在備忘錄上簽名見證。證人余鐘柳律師又證稱邱金聲之孫媳婦陳淑惠找伊,當時提及土地已經有協議,要向宋西川拿一些文件云云。而證人陳淑惠為邱金聲之孫媳婦,戊○○為邱再來之子,邱金聲之孫,余鐘柳為陳淑惠找來之律師,其等與邱金聲關係密切,既願在該備忘錄上簽名見證,自對於該備忘錄之內容已有認識,該備忘錄載明立備忘錄人為邱金聲、邱再來,顯示邱金聲當時確在現場,並知其內容。是其等謂邱金聲當時並不在場云云,即非可採。再參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證人戊○○既已以邱金聲名義代收七百萬元部分價金之支票,且在嗣後同年六月二日所立之備忘錄上簽名,自知其父確受邱金聲之授權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甚明。再查,呂金貴律師先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曾代理邱金聲函復被上訴人,其內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邱金聲與被上訴人,其中副本並已抄送邱金聲等情,有上開函件足憑。呂金貴律師既受委任,對其受託之事項已有所求證,且上開函件係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止,歷經十個月之久,副本又抄送邱金聲,如謂其僅屬受邱再來片面之告知,而不知邱金聲有授權邱再來出賣系爭土地之情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不足採。綜上各情,邱金聲確有授權邱再來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其效力應及於邱金聲。又被上訴人除於訂約時,已交付一百萬元訂金,由邱再來簽收外,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戊○○代收上開七百萬元支票已兌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八百萬元價金,足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邱金聲未收到上開價金,即不可採。末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約後,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宋西川,嗣被稅捐機關查獲宋西川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正賢時,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對宋西川科處罰鍰七百餘萬元,因未繳罰鍰,致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張耀嚞(原判決誤載為張耀囍)拍定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各乙份可稽,足見邱金聲已無法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乃可歸責於邱金聲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向邱金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邱金聲返還已受領之八百萬元價金及自受領後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邱金聲授權其子邱再來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邱再來代理邱金聲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於邱金聲,訂約後,邱金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宋西川,嗣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張耀嚞拍定,邱金聲已無法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邱金聲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交付系爭土地於買受之被上訴人,並使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嗣後該土地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致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出賣人邱金聲之事由所致。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核無違誤。又原法院前次審理中雖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上邱金聲印文與其印鑑證明書上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上「邱金聲」印文皆與其印鑑證明書上印文不相符(見原審更一卷九三頁),但我國人有持多枚印章之情形,且原審既採信上訴人戊○○、證人宋西川之證言,及認定兩造簽立由證人陳政峰律師、余鐘柳律師、梁士颿、陳淑惠、戊○○、許志煌簽名在場見證之上開備忘錄為真正,自不能據以上開鑑定結果,而否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審就上述鑑定未予審酌,亦不影響裁判之基礎。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