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昆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吳國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經由訴外人王伯禮向伊佯稱吳某所屬公司自蘇聯進口貨品,以借用伊土地所有權狀,暫押作關稅保證之用為由,取得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四二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竟未經伊同意,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抵一字第四八六五號收件,以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之一般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係吳國忠等人虛偽設定,伊並未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吳國忠代為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伊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質押借款三百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二十七萬元,將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元交由吳國忠代收,被上訴人確授予吳國忠代理權;且吳國忠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證件齊全,足令人相信被上訴人授權他人處理產權移轉或設定負擔事宜,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吳國忠透過王伯禮向伊借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供吳國忠經營之公司進口貨物,作關稅保證之用,吳國忠未經伊同意,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一般抵押權等情,經證人王伯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四五七號詐欺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稽;依吳國忠之名片記載其為杜魯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杜魯沙公司)、廣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穗公司)總經理,上訴人之子楊敢之名片則記載其為上開兩家公司副總經理,有該二人名片、聘書可稽,而上開兩家公司與其他公司共四、五家在一起,從事同一業務,對外以廣穗公司名義營業,實際業務由吳國忠處理,楊敢為上開公司副總經理,吳國忠與楊敢二人常在一起洽商土地事宜等情,亦經證人即時任上開公司職員之蘇安和證述屬實;又杜魯沙公司七十九年間成立,原由上訴人之女楊惠明之夫劉達群所經營,劉達群八十一年間去世,固曾停止營業,因吳國忠要做進口生意,楊敢即向楊惠明取得杜魯沙公司執照交由吳國忠使用之事實,亦經楊惠明、楊敢二人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憑,足見上訴人之子楊敢與
吳國忠一起經營廣穗及杜魯沙等公司,關係至為密切;另吳國忠於被上訴人告訴楊敢詐欺案偵查中陳稱:「是王伯禮找我們的,王伯禮要跟我們投資」、「我叫我們副總楊敢去跟他母親乙○○商量借錢,後來他媽媽就拿自己的房子,可能是向信用合作社去借三百萬元,他就把錢送到公司的總經理辦公室裡面,楊敢也在場,他也一起到我辦公室,當場就扣了二十七萬元的利息,利息是三分利,三個月算一次,他可能是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拿來的,我立即把二百七十萬元叫會計存入廣穗建設在中國農民銀行的戶頭裡面,由會計跟楊副總一起去存的,是我開的車」,楊敢則稱:「我叫我媽媽(即上訴人)借三百萬元,後來先設定三百六十萬元,實拿到三百萬元,到公司吳國忠辦公室交給吳國忠三百萬元,利息沒有約定,是後來吳國忠拿六萬元給我媽媽二個月的利息,吳國忠把錢放在那裏,我就不知道,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存錢」,是二人對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是否於交付借款時扣除,借款去向等情,均不一致;且吳國忠於刑事偵查中既供稱:「王伯禮要跟我們投資」,於原審則證稱「王伯禮提到朋友甲○○有土地需要用錢。」亦屬矛盾;另王伯禮已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初,楊敢開車載吳國忠去向被上訴人拿(證件)」,但吳國忠於原審則稱「由王伯禮帶我到甲○○工作地點阿婆羅大廈見被上訴人,順便我就將貸款所需文件資料帶去,及向甲○○索取印鑑證明(沒有交印鑑章給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由被上訴人親自用印」等語,亦不相符合;倘吳國忠有與被上訴人見面並用印,何以所借款項不親交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參以吳國忠藉詞向被上訴人詐取上開權狀等證件,供作其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之用,吳國忠因而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足按,足證被上訴人確無授權吳國忠代理向上訴人為抵押借款行為。其次,被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與吳國忠,惟其係因吳國忠向其佯稱以供其公司暫時向海關作關稅保證之用途,自不得以關稅保證無權狀保證而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為不實;且吳國忠亦無其他足以令人誤信其有代理被上訴人借款,及受領借款權利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詐欺案偵查中亦自承曾請代書查權狀,及吳國忠陳稱曾帶上訴人去看系爭土地,則以代書辦理土地登記、設定抵押權業務之專業知識,應能查知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存在,顯見吳國忠所帶去指看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於六十八年間即經銀行為抵押權之設定,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對本件抵押,竟捨地上之建物不顧,僅就土地設定抵押,亦與常情有違;則上訴人既曾委由代書調查權狀及查看土地,當可得知吳國忠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受領消費借貸款項之權限;上訴人之子楊敢為廣穗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楊敢並經公司股東舉為該公司代理人,上訴人及其女楊惠明並為吳國忠任總經理之杜魯沙公司股東,其與吳國忠關係應甚密切,上訴人稱將錢持至吳國忠公司,存入廣穗公司帳戶,歸公司所得,並非交付予被上訴人,衡之常理,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再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或向被上訴人本人求證或使吳國忠提出被上訴人之委任書,以確定吳國忠有無代理權,難認上訴人係屬善意而應受保護;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吳國忠,即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有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借款人之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吳國忠代理向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借款
行為,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該三百六十萬元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書將陪席法官張國彬誤載為張國村,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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