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658號
TPSV,88,台上,1658,199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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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厚民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高雄市○○○路一七一號伊之營業所設置防盜保全系統,於伊設定該系統之時間內,該營業所內如有財物失竊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補償伊所受損失。伊公司人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設定保全系統後離去,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返回開店時,發現被竊照像機三十三台及鏡頭四十二個,價值共計四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竊賊係破窗侵入系爭店內擊碎玻璃櫃行竊,上訴人安裝之保全系統毫無反應,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已終止契約,上訴人應將保證金八千元返還伊,並依約補償伊四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店內設置之保全器材均無故障失靈,在上述時間內並未發出盜警訊號,足見系爭商店遭竊非在保全系統設定時間內發生,伊不負賠償之責。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伊賠償,其就失竊物品之價值若干,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依其片面製作之損失清單而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繳付五千二百五十元服務費,由上訴人在系爭店內設置防盜保全系統,在該系統設定時間內,如發生竊盜事件,因上訴人安裝之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失竊財物,可歸責於上訴人者,應於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補償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五分設定店內保全系統後始離開,有電腦紀錄可憑,證人張浩鳴證稱:設定後除非有主機解除設定,否則應無其他方法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足證迄翌日解除設定前之時段內,該店係在保全系統防護時間。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八時許會同警員黃思銘及上訴人公司保全課長林柏榮進入店內時,發現店內左側之窗戶木板及鏡面玻璃均遭打破成一約二尺高、一‧五尺寬之破洞,窗戶外側之鐵窗被拆除下半部,足夠一人進入,室內破洞旁之玻璃架及其前側之玻璃櫃均被破壞,照相器材被竊,僅留有空盒,現場玻璃碎片及空盒散置凌亂,有照片二十六張可參,並經證人黃思銘林柏榮證述無訛。證人即隔鄰之蓮園餐廳值夜員工范紹錦復證稱:「當天原告半夜三點多遭偷竊,有聽到卡卡響之聲音,因是隔壁即系爭店內所發出之聲音,我們大樓有設立保全公司,故未出來探視,但確實有清楚聽到卡卡響之聲音,未確切聽到玻璃破碎之聲音」等語,足徵系爭商店係於八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晚十時五分至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間,遭第三人破壞窗戶後入內偷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與黃思銘林柏榮進入系爭店內,曾會同檢驗測試店內安裝之感應器,證人黃思銘證稱:保全人員當場測試感應器,並無顯現反應等語。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勘驗時,測試中央玻璃震碎感應器,亦無紅燈顯示,有勘驗筆錄可考。上訴人提出之電腦記錄之系統信號一覽表雖有「盜警4」之紀錄,惟其為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復與黃思銘上開證述情形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原在被破壞之窗戶鏡面玻璃旁設置體溫感知器,如有人由該處進入,即有所反應,惟上訴人提出之全部電腦紀錄,均無該只感應器作用之紀錄,上訴人復於事故發生後檢測店內系統時,將該感應器拆除,如該感應器未失靈,上訴人何須於責任未明前即急於拆除該只感應器﹖與常情有違。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店於有效設定防護時間內遭竊,上訴人設置之保全系統失靈致未能及時反應,堪信真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同條第一款約定其補償標準為:「乙方(即上訴人)之補償,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⑴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為四百萬元,貴重物品竊損補償每件最高以三萬元為準。」,依此項約定之文義觀之,若非貴重物品之竊損,被上訴人就每件物品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不以三萬元為限。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款約定:甲方未將現鈔、金、銀、珠寶、鑽玉、藝品、古董、字畫及手錶等,每件價值在一萬元以上之貴重物品,放置於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櫃)內並上鎖,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不負補償責任等語。該所稱貴重物品係指價值在一萬元以上之現鈔等物,若非現鈔等物,即非貴重物品。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所稱之「貴重物品」,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被上訴人於現場清點損失,計有高級照像機三十三台、鏡頭四十二個失竊,價值共計四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有照片、損失清單可稽,該損失清單已交由上訴人公司保全課長林柏榮簽認,上訴人不得於事後再行爭辯。上開照像機、鏡頭並非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六款所列之現鈔等貴重物品,自無該條款約定之適用,每件物品之賠償金額,亦不以三萬元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攝影器材置於金庫內,伊不負補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四百萬元,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因其保全系統失靈,未能依約提供適當之防盜功能,致被上訴人遭竊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洵無不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提供之保證金八千元,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四百萬八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即警員黃思銘證稱:案發當天我至現場處理,保全系統聽原告言及未有反應,我不記得是否有拿儀器測試等語(見第一審卷一六二頁),與其先前證稱:當天至現場保全人員當場測試感應器,並無顯現反應云云(見第一審卷五三頁背面),未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訊明,不無疏略。次查證人林柏榮證稱:當天至現場處理原告被竊事件,與原告及警員會同入內測試感應器,隨即打電話至公司詢問,而公司證實有發報訊號,共五次,當天測試感應器皆正常等語。參以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一日勘驗時,測試中央玻璃震碎感應器,雖無紅燈顯示,但至上訴人公司勘驗測試感應器警報紀錄,均有顯現於電腦,情況尚屬正常(見第一審卷五四頁正、背面),及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系統信號一覽表,均詳實記錄上開測試警報(見第一審卷七七、八八、一二○、一二一頁)等情。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店內設置之保全器材均無故障失靈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待研求。又證人范紹錦在系爭商店隔鄰值夜,於凌晨三時許聽見「卡卡響」之聲音,其既未外出查看,能否確知該聲響即係竊賊破壞被上訴人營業所窗戶所發出者,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嫌速斷。末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約定:為辦理竊損補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查證,主動提供有關資料,並以進出帳冊與有效單據為認定標準等語(見第一審卷一○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失清單所列失竊物品及其價值,是否有進出帳冊及有效單據為憑證﹖林柏榮於該清單簽名時,有無實際查證確認﹖攸關該損失清單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該損失清單業經林柏榮簽名,即認其內容為真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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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