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1349號
SLEV,95,士簡,1349,200611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張盈盈律師
被   告 丙 ○
被   告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表載提示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 ○簽發,並由被告竹一實業有限 公司及乙○○背書,均以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丙 ○自承系爭支票為渠簽發,被告 第一實業有限公司、乙○○均自承支票上背書之公司章及乙 ○○印章,均為其等所有,並交與訴外人即竹一實業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游添盛使用,被告乙○○雖辯稱:渠為竹一實業 有限公司之掛名董事長,渠未背書等云,惟查,支票內被告 之公司章及被告乙○○之印章既均真正,而被告所辯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 附 表 )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
│95年5月31日   │200,000元AA0000000號 │95年6月1日    │
├─────────┼─────────────┼─────────┤
│95年7月1日    │250,000元AA0000000號 │95年8月1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竹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