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台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3,688,200元之支票5紙,屆期經提示,竟均被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3,688,200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號│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一│合作金庫│GG832487│94年11月│508,400元 │94年11月│
│ │銀行雙連│7 │17日 │ │17日 │
│ │分行 │ │ │ │ │
├─┼────┼────┼────┼─────┼────┤
│二│同上 │GG832487│94年11月│691,700元 │94年11月│
│ │ │9 │24日 │ │24日 │
├─┼────┼────┼────┼─────┼────┤
│三│同上 │GG832488│94年12月│851,200元 │94年12月│
│ │ │0 │1日 │ │1日 │
├─┼────┼────┼────┼─────┼────┤
│四│同上 │GG832488│94年12月│807,600元 │94年12月│
│ │ │1 │1日 │ │1日 │
├─┼────┼────┼────┼─────┼────┤
│五│同上 │GG832488│94年12月│829,300元 │94年12月│
│ │ │2 │2日 │ │2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