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吳銘傳
被 上訴 人 賴桃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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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之媒介居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藍慶昌、呂建昌、林欽順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成後,上訴人拒不給付報酬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征購土地及找尋賣主,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本件係報告居間,並非媒介居間,依花蓮地區土地交易慣例,買方本無須支付介紹費。且被上訴人已因其將系爭土地以高於每坪二十二萬元底價之每坪二十二萬三千元價格出售伊,而向賣方取得買賣價金百分之二之介紹費,伊係買清,自無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因被上訴人依宣告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予以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一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係因被上訴人居間說合而成,直至簽約當日,買賣雙方始見面簽約等情,已據證人即賣方地主藍慶昌證述在卷,上訴人亦自認本件土地買賣,賣方地主原開價每坪二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則出價二十二萬元,經被上訴人之說合,乃以二十二萬三千元成交,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交易係經被上訴人說合媒介始告成立,顯見被上訴人非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而已,被上訴人主張係屬媒介居間,自屬可採。又花蓮地區土地買賣交易之慣例,倘買賣雙方未與居間人約定報酬,依慣例居間人得向買賣雙方請求買賣價金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報酬,亦據證人即土地仲介業者王秀英證述無訛,復經原審向花蓮縣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土地買賣雙方若未約定媒介居間者介紹費,依花蓮地區仲介業者之習慣,應由買賣雙方各給付介紹費若干」結果,經該會檢附土地仲介收費標準表記載:買方收費百分之一,足見證人蔡阿絨、黃凱霈及高旭輝所證買方不支付介紹費云云,不僅與收費標準表之記載不符,且公會之收費習慣既經該行業從業人員行之有年,衍成慣例,應屬公正客觀,較為可採,蔡阿絨、黃凱霈、高旭輝所證不足採信。另原地主藍慶昌亦證稱:過去被上訴人介紹之土地,均要求付百分之一之介紹費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依花蓮地區之土地交易慣例,媒介居間人得向買方請求至少百分之一之報酬,應屬可信。證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交易之承辦代書邱延壽證稱:本件買賣並未言明係買清還是賣清,訂約當時,買、賣及介紹人三方面均稱介紹費另外私下協商,不必記載於契約書內,並未聽到被上訴人拋棄介紹費等語;上訴人亦
稱:「是我爸爸(指吳錶)說私下協商不用寫」,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吳錶以上訴人名義買受,買賣事宜均由吳錶決定,並由吳錶與被上訴人接洽等情,已據證人吳錶、邱延壽證述在卷。苟如上訴人所辯兩造曾有被上訴人不收取上訴人介紹費之特約,則在簽約當時,吳錶何庸當眾聲稱介紹費另外私下協商?且證人邱延壽證稱:於雙方簽約後,曾偕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要求上訴人給付介紹費。果吳錶於簽約當場即已表明不付介紹費,證人邱延壽應無再與被上訴人前往向上訴人收取介紹費之理,吳錶否認於訂約時,雙方表示居間報酬私下協商,即非可採。至證人盛時雖證稱: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有一女子到工寮與上訴人講話,該女子勸上訴人買地,上訴人說太貴不想買,該女子即稱:「我不向你拿任何費用」,該女子說話口吃,並當庭指認該女子即係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言語表達,並無證人所指之口吃情形;原審亦當庭命被上訴人以國、台語分別陳述時,其語言表達之流暢程度,較諸一般人猶有過之,毫無證人盛時所指口吃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遠在多年以前,即因其國、台語均極流利,曾先後擔任詹森泉參選市長、立法委員及縣議員之助選員,亦經證人詹森泉證述明確,是證人盛時所為前揭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抗辯賣方出賣系爭土地係以每坪二十二萬元為底價,被上訴人以每坪二十二萬三千元之高價促成本件交易,被上訴人因而得以向賣方請求較高之居間報酬,固據證人藍慶昌證述屬實,但此僅屬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約定,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不生影響;又依樓一誠名片之記載,其係銘星不動產公司之總經理,而銘星不動產公司為上訴人之胞兄所經營之家族企業,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該證人樓一誠與上訴人家族間關係密切,自難期其為公正客觀之證言,是以證人樓一誠證稱:被上訴人曾託其找尋買主,並告以系爭土地係以一坪二十二萬元,若超價出售,所得二人平分,其未能找到買主,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仲介成交後,被上訴人曾告以其不向上訴人拿佣金等語,亦非可採。再吳錶與藍慶昌間之電話錄音譯本之問答事項,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訴人不必支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之約定。證人林水車證稱:被上訴人曾透過伊向上訴人索取紅包,有無說到要介紹費,事隔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固約定:稅費負擔㈣公契印花稅、各項規費、代辦費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須費用由賣方負擔,惟此亦僅係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就訂約規費負擔之約定,與居間人無涉,上訴人執此為其與被上訴人言明「買清」之依據,亦嫌無據。從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既係因被上訴人媒介居間而成立,本件核屬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之情形,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不支付居間報酬,上訴人自應給付居間報酬,而花蓮地區之媒介居間,依習慣,被上訴人至少得向上訴人請求百分之一之報酬,則被上訴人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按買賣價額百分之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介紹費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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