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濃度測試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之「陳金峯」簽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及第62條等規定,本院認:⑴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 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 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就刑法第 62條部分,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有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六、㈢可資參 照。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規定,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 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 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 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均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犯行之意思, 故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尚未發覺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於95年3月23日12時49分 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犯行 ,並表示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其合於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應依舊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 造之「陳金峯」簽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