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聯億企業社即張建和因向其購買肥料貨品 ,因而所交付之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 ,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帳號為0三一三八七號, 票號為UB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下 簡稱系爭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與原告進行交易,其 係因訴外人張永祥之妻請求,開立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張永 祥使用,不知為何會轉到原告手中,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票據債務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及對帳單、退貨單、聯億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 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條、 第一三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為票據法 第一四條所明定,而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 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即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
件被告自承將支票借予訴外人張永祥,嗣後訴外人張永祥 將該支票轉讓他人,並因訴外人聯億企業社向原告購貨, 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而被告既同意 訴外人張永祥使用系爭支票,則訴外人張永祥並非無權處 分系爭支票之人,且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自無 處分系爭支票權利之人處取得,加以原告係因出售貨物而 取得系爭票據,顯有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此與上 開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即屬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相當之對價,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票據退票日即九十四年時月二十四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院並依同法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八條、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九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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